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流通领域食品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和食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填写、延续、变更、撤销及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
省、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许可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所)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材料初审和现场核查。
第五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办证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三)《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示范文本;
(四)许可机关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八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九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凡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许可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一)被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
(二)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申请人申请经营散装食品的;
(四)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经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二)现场核查的具体时间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事项;
(三)实施现场核查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条件要求的,签署准予许可的核查意见;
(二)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核查意见。
不符合条件要求,但申请人要求自行整改,并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复核的,许可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复核申请后,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应由现场核查人员、申请人员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核查人员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的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一)场地要求
1、单独设置销售区域,有明显标志;
2、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设施和设备要求
1、食品陈列:设施布局合理,设隔离地面的货架;
2、食品仓储库:食品存放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并设有不安全食品暂存专柜和记录;
3、冷藏设施:销售冷藏食品的要配备冷藏设施,如冰柜、冰箱等;
4、照明:配备足够的采光、照明设施;
5、通风:有通风(电风扇或排气扇)设备或者设施,机械通风管道进风口要远离污染源,开口处应设防护罩;
6、更衣室:设置员工储衣柜(架)、鞋箱(架);
7、五防设施:有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8、废弃物存放:应设置密闭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9、散装食品销售:分类设置散装食品销售区、柜、台,配备足量无毒、无污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并必须配备“五防”设施。
(三)人员和制度要求
1、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2、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3、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召回制度、更换和退货制度等。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要求
1、设备及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设计合理,防止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2、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3、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填写
第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名称:新设立食品经营主体,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相关许可之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申请许可。已取得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名称一致;
(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三)负责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四)主体类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企业;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4、个体工商户;5、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许可范围:经营种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三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七)有效期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八)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即为发证日期。
第四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变更、撤销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原许可事项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延续。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应当办理许可证延续。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