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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管理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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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9-16 03:15:35  来源:磐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925
核心提示:现将《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管理操作规程(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0-04-06 生效日期 2010-04-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panan.gov.cn/pa_web/zfxxgk/zdgk/czgljj/xgsj/gkml/zcwj/50031.shtml
   各县(市)工商局、市局各分局:
 
  现将《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管理操作规程(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管理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管理,切实保障食品流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凡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称本市)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后,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经营活动。本市范围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与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省局相关规定不同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受理、属地管理”和“公开、公平、便民、高效”以及“证照分离、先证后照”的原则,统一由许可机关行政许可窗口或工商所办证窗口受理和发放。
 
  许可实施单位应在显著的位置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章 许可对象与分工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同一食品流通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五条 下列情形暂不需要取得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酒水饮料等餐饮服务的;
 
  (四)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外现场制售糕饼、面包、炒货等加工、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的;
 
  (五)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六)销售保健食品的;
 
  (七)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统一由县(市)工商局、分局审核发放,实行“一审一核”制。市局登记注册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均委托辖区县(市)工商局、分局办理。县(市)工商局、分局登记注册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统一由县(市)工商局、分局审核发放,即工作人员审查后,由分管局长或其委托的人员核准。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各县(市)工商局、分局委托可由具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所负责受理、审核、发放;工作人员审查后,由所长(含分管所长)负责核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窗口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由许可窗口受理人员告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
 
  许可窗口受理人员应向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并一次性告知办证所需材料。
 
  第八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者兼职)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图纸)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九)许可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的提交申请材料应比照食品流通企业要求,其中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要求可适当简化,具体内容由县(市)工商局、分局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申请在经营范围中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许可机关接收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核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书面填写《一次性(补正)告知记录》;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审核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暂时实行全面现场核查制度。
 
  进入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重点核查内容如下:
 
  (一)食品经营场所周围是否存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物;是否与厕所、粪池、垃圾堆(场)等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合理的距离;是否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
 
  (二)食品经营场所是否与个人生活空间分开;是否有单独的场所或以隔开物相分离;
 
  (三)食品经营场所内部环境是否整洁、卫生。
 
  (四)申请经营预包装食品的,是否具备货架等与其经营方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经营散装食品的,是否具备相应的防尘、防蝇等设备。
 
  (五)申请以批发方式经营的,是否具备与其经营方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十五条 经现场核查合格的,由核查人员签署“合格”意见;现场条件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核查人员应针对不合格项目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或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以及现场核查情况是否符合许可证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核准人员对受理、审查人员及现场核查人员的意见和提交核准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填写《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签署核准意见。决定予以登记的,签署“准予核准”;不予核准的,签署“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新增食品流通许可证项目的营业执照低于三年或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低于三年的,按照其期限内或申报经营期内核定。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部门应当建立发放台账,详细记录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领证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联系电话。
 
  许可信息可以由许可机关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责任区监管制度,依法对食品流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同时采取适当方式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应包括受理、审核、现场核查、核准工作中形成的全部资料,由许可机关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
 
  许可档案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的顺序装订,《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位于该款第三项之后,认为其他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许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行政处罚的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进入许可档案。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管人员,妥善保存有关档案和材料。借阅、抄录、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领取的《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原许可证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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