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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和程序》的通知(赣工商商标字〔20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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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7-17 04:33:33  来源: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962
核心提示:根据《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新修订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和程序》已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7年12月28日印发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同时作废。
发布单位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赣工商商标字〔2013〕13号
发布日期 2013-04-16 生效日期 2013-04-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jxaic.gov.cn/jx/lhxygg/20130426/221748.html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新修订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和程序》已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7年12月28日印发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同时作废。

  2013年4月16日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推动商标战略的深入实施,根据《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标准和程序。

  第二条 江西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标准和程序。

  本标准和程序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申请条件

  第三条 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对其注册商标,可以提出著名商标认定的申请。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商标应为国内有效的注册商标,且连续合法使用满3年,商标权属无争议,包括:

  (一)申请认定的商标已办理变更的,应当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变更证明》。申请认定商标已办理转让的,应当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证明》。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正在办理转让的,不能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晓度,包括:

  (一)申请人及申请认定的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二)申请人注重对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商标使用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包括: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近3年没有出现不合格记录。

  (二)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的质量投诉。

  第七条 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包括: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应逐年增长,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对于国家高新技术商品、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评价意见及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评价,可认定为单项特色商品;对以往未认定过的行业所涉及的商品,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意见,应当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申请认定商标使用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区域应当辐射本省6个以上设区市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和国家高新技术商品,销售区域应当辐射本省2个以上设区市;对涉及不动产出租及管理、房地产、餐饮、旅游、商业连锁经营等服务的,其服务区域应当辐射本省2个以上设区市。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产品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50%以上,在出口目的地国家注册相同商标的,优先认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二)申请人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一致。独占许可他人使用的,由注册人与被许可人共同提出申请。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主体名称一致。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被许可人名称应当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明相一致。

  (五)生产或销售需国家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书面向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申请主体、申请认定的商标(标明注册号)、申请认定的商品、申请理由、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商标注册与使用情况、近3年来使用该商标的主要销售及宣传情况(含具体数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其他情况。

  (二)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的证据材料。

  (五)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材料。

  (六)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收入在全省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出具。

  (七)近3年来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其年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额,包括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八)近3年来有关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利润、纳税额等指标的财务报表。由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纳税额、广告投入的年度审计报告。商品销售区域相关证明和广告投放区域的相关证明。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地方税务机关签章的纳税证明。

  (十)国家认可的质检机构近3年来对申请认定商品的检验报告。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认定的商标著名的证据。

  (十二)实际使用的带有申请认定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十三)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核准注册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所有注册、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和许可使用证明。

  (二)最早使用以及连续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经营广告等。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国内销售情况,应当提交销售区域(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下辖的地级市或设区市)每年1至2张有效销售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二)境外销售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国家或者地区每年1至2张有效销售发票或者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广告投放区域相关证明,是指申请人近3年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下辖的地级市或设区市投放广告的广告制作发布发票、广告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图片。

  第十三条 其他能够证明申请认定的商标著名的证据材料是指近5年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驰名商标、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专利证书(发明、实用新型)、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其符合《办法》及本标准和程序的规定,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可以通过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网站下载著名商标申请表格填写,连同其它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应当共同提出申请。共同注册人可选择向任一注册人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向注册人户籍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申请的推荐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对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事项和要求,限期1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

  (二)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近3年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当地县(市、区)经济贸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税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等征求意见并进行核实。

  (三)对申请人申报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九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补正时间除外)作出推荐或不予推荐的决定,决定予以推荐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推荐通知书》,并将初步审查意见、申请材料、现场核实情况记录和相关部门反馈意见等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决定不予推荐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推荐通知书》。申请人自收到《不予推荐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或通知申请人所在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推荐;经复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每年5月1日至6月15日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收当年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时间,逾期不予接收。

  第五章 著名商标的审查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著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局长为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实行委员制。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担任,委员由省直相关部门各委派一名代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认定委员会会议的,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认定委员会委员因工作岗位变动,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重新委派,并及时通知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和经复查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后,由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

  (一)对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向省有关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

  (三)对申请人申报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经过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认定名单,征求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在公告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实名方式提出异议,非实名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在公告期内被异议但经过查证不属实的,提交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会议审查。

  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召集。每次召开会议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的,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相应证明,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著名商标的延续认定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认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认定的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本标准和程序第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十一)项材料。

  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延续认定申请材料后,交由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先行审查。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完毕后10日内将审查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符合规定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续认定,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不予延续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标准和程序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和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印发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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