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江西企业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认定时应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著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五条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委会)。
第六条 认委会人选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委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审核“江西省著名商标”申请。
认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认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异议的复核;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的材料;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一并与申请材料送认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产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或者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和《商标注册证》等证件的有效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实现的主要经济指标情况: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六)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委会推荐;对不符合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委会申请复核。认委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 由认委会受理;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委会认为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委托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协会)或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六条 认委会办公室对’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提交认委会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认委会根据已申请的材料,召开认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投票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具备江西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认定保护工作收取公告费,任何单位不得乱收
第十九条 江西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对在著名商标注册之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具追溯力。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包装乙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三条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著名商标受让人应向认委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钓;
(三)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伪称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