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注册人”修改为“持有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商标持有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创建吉林省著名商标。”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标准降低的;”
第十三条增加五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四)已转产、破产的;
(五)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六)因生产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其他丧失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将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相关细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