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基层工商部门的业务规范化指导,进一步提高全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执法水平,省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工商系统基层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门,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发现本工作指引需要优化改进的,请及时与省局消保处联系。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河南省工商系统基层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
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流程图(略)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规范
(一)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前期准备工作。
1.做好基础性工作。
工商所应当做好以下基础性工作:
(1)完善食品信用户口档案;
(2)建立网格责任制,合理划分责任网格,落实网格责任人,落实检查分组;
(3)明确监督检查的职责任务等。
2.根据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上级文件要求,制定具体检查计划,确定当前监督检查的具体对象,明确检查类型和方式,
3.做好监督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1)携带监督检查文书、设备、执法证件;
(2)规范着装;
(3)准备好执法车辆等。
(二)确定监督检查类型。
1、定期检查。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期限,对相关涉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及其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2、专项检查。指依据上级安排布置的专项任务或针对辖区内市场经济秩序存在的突出问题,实施专门检查。
3、接诉检查。指工商所在接到群众涉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举报、投诉或相关工作线索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检查;情况紧急的,要立即进行检查。
4、日常检查。指除上述监督检查方式外,由工商所根据具体情况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自主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所应当结合上述检查类型,依据上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以及本所情况,对办结的案件进行事后检查,防止当事人查而不改。
工商所可以将上述监督检查类型进行合并,集中相关事项开展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效能,避免短期内对同一检查对象或者事项实施多次或者重复检查。
(三)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
1、工商所实施市场主体监督检查的方式以实地检查为主,以其他方式为辅。
2、工商所对辖区内的食品等经营者监督检查的频次可以根据人力、器材、时间、经费,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科学安排确定巡查的频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和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频次的,工商所应依照规定执行。必要时,应当克服困难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
3、工商所应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流程图对食品等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并结合本所和辖区情况进一步进行具体优化,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效率。
4、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
5、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的巡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制度》等文件要求实施。
6.工商所的监督检查应分类、分步骤、分项目进行,以乳制品、添加剂、入口小食品、食用油等为重点检查品种,以进销台账、经营证照、法定责任落实情况等为重点项目,合理制定检查内容和计划。
7、工商所在实施经营者监督检查中,应加大行政提示、行政建议、行政告诫、行政调解、信息发布等行政指导工作的力度,大力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帮助市场主体健康、快速发展,营造和谐有序的市场监管环境。
(四)监督检查的实施步骤。
1、听取陈述。检查人员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责任人对于落实食品安全法定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陈述,其中市场主体责任人必须陈述的内容包括进货查验情况、商品(食品)销售情况和商品(食品)质量投诉情况。
2、现场检查。按照总局“六查六看”的工作要求,开展现场检查。
3、询问核查。对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投诉情况,询问食品等经营者有无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4、记录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检查情况如实填写入巡查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省局、市局、县局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行动应当在检查时标明专项行动的名称。
5、提出处理意见。现场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向食品等经营者当面提出改正要求,并记录在市场巡查检查表册中。不能当场纠正的,应在市场巡查检查表册上提出处理意见,并注明报所领导或者按照权限上报县(分)局。需要立案查处的按办案程序办理。
6、现场当场纠正食品等经营者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应同时进行行政指导,帮助食品等经营者知法守法。对于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质量不合格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作出处罚。
7、录入信息系统。在有计算机监管业务信息系统的单位,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记录情况及处理意见录入监管业务信息系统。
8、资料归档。检查资料应在审核后的3个工作日内存入食品等经营者的监管档案。
(五)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
1、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发生时间较短,没有对他人和社会产生危害,并可当场自行改正的,应当场进行行政指导,劝导当事人合法经营,或者给与警示,促其改正;食品等经营者无法立即改正的,使用执法文书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
2、对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按职权及程序,依法实施当场处罚。
3、对涉嫌违法行为,须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4、对已经采取行政指导等措施,但食品等经营者拒不服从,仍然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立案查处。
5、对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责令人超过期限未予改正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6、食品等经营者查无下落、去向不明的,应将情况作出记录,提出再次检查时间或按规定进行处罚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
7、食品等经营者情况一时无法查明,需待下一次检查的,应将情况作出记录,提出再次检查时间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
8、食品等经营者已按行政指导、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办理的,应作出记录,并在下次检查时核实。
三、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内容
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的内容由工商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务院及上级文件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及不同时期不同工作重点和要求确定。日常检查应一般性检查辖区内食品等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许可和登记事项及其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应根据每次检查任务和重点,确定检查的对象及内容。接诉检查应根据投诉、申诉、举报的内容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一)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检查经营者是否存在以下行为:
1、销售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产品是否过期、失效、变质;
3、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情况;
4、是否销售质量监测不合格的商品;
5、纳入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必须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并加贴(印制)“QS”标志或者其他规定的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是否是过期食品。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是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2)是否验明食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3)是否按规定索证索票。
2、食品销售者是否建立进货台帐,食品批发者是否建立进货、销售台帐;
3、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并存档备查;
4、食品是否明码标价;
5、食品经营等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人员每年是否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7、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是否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8、是否在经营场所设置临过期食品存放区或者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
(三)对乳制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含工商所必须做的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的通知》(工商食字〔2010〕17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乳制品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其重要内容是:
1、《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单项审核管理。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乳制品进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增设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2、营业执照是否特别标注。登记注册机构依据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项目,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核准的事项,不做任何更改,进行相关经营范围的登记。
3、是否遵守禁止经营规定。凡是没有乳制品项目许可的,一律不得经营乳制品,对在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中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
4、工商所是否实行卡片管理。严格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实行卡片管理方式。
5、是否逐户建立档案。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档案,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网络管理。
6、是否设立黑名单。基层工商所通过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工作,建立健全乳制品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黑名单”制度。
7、乳制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发票等资料,按批次索取该乳制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8、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是否按照质检部门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进货。
9、乳制品销售者是否建立乳制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如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是否建立乳制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是否妥善保存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
(四)对食品添加剂及滥用添加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本法。
2、有关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目前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是2011年4月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
3、禁止经营情况。《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4、查验和记录制度。对食品添加剂的进货查验法律依据来自《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政策依据来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其中规定,“(二)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5、逐户建立添加剂经营主体档案。按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登记表》的内容和要求,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经营主体档案,做到检查一户、登记一户、录入一户。责任区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做到底数清、情况实,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严肃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6、严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要对供货者索要其合法证照,按批次索要添加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保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销售台账制度,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的主要内容,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切实把好食品添加剂市场准入关。
7、通过行政指导,加强监督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自律。
8、工商所指定专人与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与其签订责任书。其中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采购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与其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工商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经营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五)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除《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外,工商所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经营者进行以下项目的监督检查:
1、是否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2、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否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3、是否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4、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食品行业监督检查要求
(一)检查人员对食品经营者检查应当实行“六查六看”:
1、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2、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3、查经销的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4、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5、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作用,是否出现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违法内容;
6、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二)检查中凡是发现下列食品,一律禁止销售: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1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12、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13、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工商所应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上级工商部门处理;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请上级工商部门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附件:×××工商局×××工商所食品市场巡查记录表(供参考)
附件
×××工商局×××工商所食品市场巡查记录表
经营者名称: 巡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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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工商局×××工商所食品市场巡查记录表(供参考)
附件 ×××工商局×××工商所食品市场巡查记录表 经营者名称: 巡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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