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经营活动。
销售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统一指导、属地审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省食品流通许可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处负责。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主要职责是负责食品流通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承担。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省工商局登记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工商局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审核发放;
市(州)工商局登记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由市(州)工商局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审核发放;
县(市)区工商局辖区范围内从事食品流通的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由县(市)区工商局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审核发放;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流通许可。
第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由食品流通监管机构在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商窗口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大厅设置岗位,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方可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场地、设施、人员和食品安全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人除了应当按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
新设立的食品经营者,需要提交同级或上级登记机关《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受理人员应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并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按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核与发放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要求。
对许可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现场核查:
(一)公众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
(三)在当地具备一定规模的商场、超市;
(四)从事食品批发的;
(五)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委托基层工商所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许可机关予以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主要针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人员以及食品安全制度等要求进行,并与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相核对。
对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除现场核查外,还应与申诉、举报人或其他部门沟通了解情况。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可在工商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等载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行政许可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录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资料,并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要求归档。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按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出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依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一、二款规定撤销的,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履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办手续,应首先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然后持报刊声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10日内补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按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三十二条(一、二款)规定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按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通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许可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的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