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食品流动送货车登记备案规范的通知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食品流动送货车登记备案规范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31 13:35:11  浏览次数:2034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局在认真总结农村食品流动送货车登记备案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沈阳市食品流动送货车登记备案规范》。
发布单位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8-09-1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机关有关处级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局在认真总结农村食品流动送货车登记备案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沈阳市食品流动送货车登记备案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沈阳市食品流动送货车登记备案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规范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食品流动送货车是指食品生产商、供应商或批发商(以下简称食品供应商),用于向食品经营单位运送食品的车辆(自有或租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三条 食品供应商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供应的食品由食品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食品送货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不得将运送的食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第五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主向食品经营单位运送食品前,必须持食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送货车辆行驶证、送货司机本人身份证等有效复印件到食品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管理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工商管理所对办理者资格进行初审并建立登记台账,由办理者填写《食品送货车(备案)登记表》,工商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报分局、县(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审批。

  第七条 工商管理所初审和建立登记台账内容包括:

  (一)食品供应商注册登记情况(字号名称、执照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二)食品送货车车牌号、车主联系电话、驾驶证号、车型、供货品种。

  第八条 工商管理所对登记备案的食品流动送货车实行动态监管,内容包括:送货地点、运送的食品(品种)、进(销)票据和车辆标志牌等。

  第九条 工商管理所应当告知,并监督食品经营单位不得接受无食品流动送货资格车辆(无车辆标志牌)供应的食品。

  第十条 分局、县(市)局消保科负责食品流动送货车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分局、县(市)局消保科对工商管理所上报的《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表》和相关初审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由工商管理所核发食品流动送货车标志牌。食品流动送货车标志牌由市局统一印制,分局、县(市)局按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编号。食品流动送货车如改做其他用途,工商管理所要及时收回食品流动送货车标志牌,并交回消保科核销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分局、县(市)局消保科要建立食品流动送货车车主档案,将《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登记表》、食品供应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送货车行驶证、送货司机身份证等有效复印件及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主送货时,应出示标志牌或将其放置在车前窗右下角位置,便于食品经营单位识别。

  第十四条 食品流动送货车主送货时,应同时向食品经营单位提供进(销)货凭证。进(销)货凭证一式两联:第一联交食品经营单位留存,第二联由食品供应商留存。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单位接受食品流动送货车车主送货时,要查验食品流动送货车标志牌后方可收货(具备资格并已经保持长期供货的除外),同时每次必须索要食品进(销)货凭证。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及时将食品进(销)货凭证按台账索引对应粘贴于进货台账上。票据和进货台账的保管方法,按照《沈阳市流通环节食品经营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操作规范》执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