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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散装食品规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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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31 11:52:02  来源: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2764
核心提示:为加强流通环节散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提高散装食品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和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3号)、山东省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鲁工商食字〔2011〕1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1-09-0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qdaic.gov.cn/qdaic/news/2a83a049-1d4f-494c-ad57-ece9592d9174.shtml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散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提高散装食品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和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3号)、山东省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鲁工商食字〔2011〕1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包括经营者自行包装和裸装销售的食品,不包括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商场、超市、零售商店、食杂店及有形市场等场所内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散装食品经营。

  第六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健全完善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七)对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经营者,暂停或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八)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解决消费者的投诉纠纷;

  (九)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所;

  (十)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教育,积极倡导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每年与场内食品经营户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实现不售假、不制假,不销售“三无”、过期、变质食品的承诺,并引导其销售名优食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及批发市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散装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和标识标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和规范;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环境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散装食品中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对在卖场发现的不合格散装食品,负责组织下架,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做好退市、销毁工作,防止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腐等设施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空间有效隔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散装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三)应当按照原包装标注的保存条件存放,对需要冷藏、冷冻、保温销售的散装食品,设置相应的陈列、保存和仓储设施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五)散装食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穿着清洁的工作服,戴口罩、手套和帽子,使用无毒、清洁的专用售货工具。

  (六)贮存散装食品时,应当在贮存位置明显处标明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与原包装标注的内容相符。

  (七)销售散装食品时,销售者必须在货架、货柜、容器、隔离设施等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散装食品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以下内容:食品的名称、配料表、食品添加剂成份、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并与原包装标注的内容相符。自行包装销售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八)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分区销售。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公示牌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鼓励和支持经营者设立“临期食品专柜”或对临期食品单独分装销售。

  (九)裸装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及隔离设施,并提供专用工具、包装物。

  (十)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样品应当与销售的散装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等字样。

  (十一)向消费者出具有效销售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建立散装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散装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单位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进货查验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散装食品退市制度。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当在市场主办单位或食品质量管理员监督下,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发现其经营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有关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培训制度。组织从事散装食品相关工作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定期检查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实地现场核查,严格办理散装食品流通许可,从主体准入上强化散装食品监管。对新设立的散装食品经营户,一律进行现场核查。凡是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和质量防护设备设施不符合许可条件要求的,不允许经营散装食品。对已经设立的食品经营户销售散装食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法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及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及场内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市场进行日常巡查,督促主办单位履行责任。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主要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限等内容。发现不符合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检查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自律情况。

  (四)对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对散装食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检。把散装食品作为年度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抽检重点,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对散装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凡检测质量不合格的散装食品一律下架退市,依法查处。抽检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和鼓励消费者对散装食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拓宽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按照程序及时处理有关消费纠纷;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散装食品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超过保质期的和行政机关公布的不合格散装食品,应当及时追查其来源和流向,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散装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外,还应当依据企业承诺追究经营者相关责任,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要依法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散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下发后,2005年10月21日发布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监管实施办法》(青工商公发〔2005〕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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