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妥善处置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食安办〔2011〕7号)、《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冀食安办〔2011〕1 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指导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
食品安全舆情,指媒体报道或反映的、已经或可能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食安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
食品安全舆情仅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政府处置,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督促指导。食品安全舆情反映的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县(市)区,或虽然发生在一个县(市)区但带有普遍性、问题严重、需要在全市层面处置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处置。其中,对于仅涉及单个环节或部门业务的,由市农牧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粮食局、市林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及唐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按职责归口处置;对于涉及多个环节、重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舆情,由市政府食安办、市卫生局协调处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制度,主动、密切监测舆情;获知食品安全舆情后,应按照第三条分工及时处置,同时将舆情信息通报相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及其处置情况,应及时报告市政府食安办。
第五条 处置食品安全舆情,应当迅速调查核实、研究处置措施,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出现后,相关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并授权其在24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应在48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后续处置情况可根据工作进展动态发布。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食品安全舆情处置信息涉及其他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回复,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不迟于24小时内回复。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新闻媒体的采访工作。对职责不清或交叉的,应先妥善回应媒体,并及时根据情况通报移交有关部门或提请市政府食安办协调处理,同时说明采取的具体措施,避免以职责归属为由拒绝采访或简单地推给其他部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舆情处置专家咨询组织,在舆情发生后,科学分析研判舆情,及时对信息发布的时机、形式、主体、内容口径,以及正确引导舆情的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食品安全舆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信息的;
(二)相互推诿、延误舆情处置的;
(三)发现重大食品安全舆情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执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由市政府食安办会同市监察局考核,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舆情处置中涉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时,按照河北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