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定职责采集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依法对其进行信用分类和信用评价,并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实施不同监督管理措施的制度。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工商所为单位,对本辖区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和明确巡查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和任务,实行“两图一书”的管理方式,即工商所辖区食品经营布局图、监管人员责任区分布图、工商所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食品安全责任书》,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不断强化食品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信用档案和信用等级
第四条 基层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以下内容可纳入信用档案: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安全责任书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食品安全自律制度
(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情况记录
(六)市场巡查(检查)记录;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记录;
(九)信用等级评价记录;
(十)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认为应当纳入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信用档案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及时”的原则。信用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维护更新,确保档案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记录内容包括食品经营者基本信息,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和其他应录入的内容,具体格式由各地工商部门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第七条 根据食品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情况,划分为A、B、C、D四个信用等级。
(一)A级为守信经营者,标准是无任何违法记录,依法妥善处理消费者申诉,并认真落实食品安全自律制度的经营者;
(二)B级为警示经营者,标准是未建立并执行法定自律制度的,未依法妥善处理消费者食品申诉且被多次投诉的,因一般性食品违法行为并被处以警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或因食品违法行为被行政指导的经营者;
(三)C级为失信经营者,标准是因经营假冒伪劣食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法并被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经营者;
(四)D级为严重失信经营者,标准是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第八条 基层工商所应采用静态和动态相结合的的方法,对食品经营者信用等级予以认定。
第九条 基层工商所应当于每年年初,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认定食品经营者信用等级。新登记注册的食品经营者可视为守信经营者,在年度信用评价前实行动态认定。
第十条 被认定为警示类别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守信类别。被认定为失信类别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警示类别。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类别的,不再具备食品经营资格,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发生不良信用事件的经营者,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调整该经营者的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的信用等级,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分类监管,不得用于评比、评定,颁发信用等级牌匾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章 分类监管和市场巡查
第十三条 基层工商所以市场巡查为主要方式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县级工商部门应依据上级工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当地政府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年度巡查计划。基层工商所根据本局年度巡查计划,制定具体巡查方案,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进行定期市场巡查,并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和消费者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基层工商所应根据食品经营者的信用等级、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经营地点等对其采取不同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重点和监督检查频次,实行分类监管。
(一)对守信经营者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对警示经营者每季度巡查不少于2次,对失信经营者每季度巡查不少于4次;对严重失信经营者实行惩戒淘汰机制,不纳入正常巡查范围,要加强后续监管,对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位于学校周边、商业繁华地区、商场超市、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及其周边、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区域,应适当增加巡查频次;
(三)重要节日,国家重大活动和食品安全重大事件处置期间,应适当增加巡查频次。
第十五条 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查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超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二)经营场所、经营设施、食品储存和运输、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摆放、食品经营者个人卫生等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三)是否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四)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五)食品经营过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六)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食品从业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七)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八)是否存在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行为;
(九)是否存在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假冒伪劣、来源不明或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十)食品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含有虚假、夸大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十一)是否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十二)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十三)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批发企业是否履行销售记录制度;
(十四)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和专项检查记录,如实记录市场巡查、专项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保存。市场巡查和专项检查记录由各地工商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辖区管辖或者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的,按照相关程序移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相关监管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许可、经检和其他相关机构,要密切配合,为信用分类监管提供支持。各级工商部门查处的涉及食品经营的违法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违法主体所在辖区的基层工商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局对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