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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食品工商部门先行赔付试行办法(鄂工商规〔201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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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16 03:01:10  来源:中国政府公开信息整合服务平台  浏览次数:711
核心提示:为强化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强化食品经营者自律意识,切实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省工商局决定在全省工商系统试行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食品工商部门先行赔付制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鄂工商规〔2011〕43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1-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govinfo.nlc.gov.cn/hbsfz/hbzb/201106/201108/t20110802_946801.html?classid=409#

  为强化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强化食品经营者自律意识,切实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省工商局决定在全省工商系统试行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食品工商部门先行赔付制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我省境内具有合法证照的食品经营场所(包括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购买了假冒伪劣食品,向交易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后,经认定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假冒伪劣食品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交易发生地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先行赔付消费者已购买食品的价款。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予以先行赔付:

  (一)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冒伪劣食品;

  (二)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

  (三)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四)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

  (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六)应标注而未标注QS标志或者伪造、冒用QS标志的食品;

  (七)购买时已过期、变质食品;

  (八)其它可确定为假冒伪劣的食品。

  由于特殊原因引起的群体性索赔事件和事实难以认定的索赔个案不属于先行赔付范围。

  第三条消费者购买的食品符合第二条所列情形,申诉并要求先行赔付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具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场所购买;

  (二)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含7日)提出先行赔付请求,其中以食品变质为由请求先行赔付的,应在食品的保质期内提出;

  (三)提供其所购食品的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发票或购物凭证应写明食品名称、数量、金额;

  (四)提供食品的外包装,必要时应提供食品样品;

  (五)提供认定其为假冒伪劣食品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先行赔付的程序

  (一)消费者从具有合法证照的食品经营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食品,向交易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二)受理申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认定符合先行赔付范围和条件且价款在200元以内的,自认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先行赔付;价款在200元以上的,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先行赔付。经调查认定其申诉不符合先行赔付范围和条件的,按普通申诉程序办理。

  (三)消费者领取先行赔付款项时需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同时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和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领款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四)消费者应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领取赔付款。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赔偿。

  第五条消费者按本办法获得赔偿后,不影响其依法继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赔付所需经费,从各地执法办案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调查认定符合先行赔付范围和条件的申诉应迅速立案,依法查处。

  第八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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