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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及查办大要案件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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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5 11:22:39  来源: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浏览次数:3479
核心提示:为鼓励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激励执法部门查办食品大要案和疑难案件,改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案条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1]41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吉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06-19 生效日期 2012-06-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jlfs.gov.cn/gfxfj/4489.jhtml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办,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吉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及查办大要案件补助办法(试行)》已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吉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及查办大要案件补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鼓励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激励执法部门查办食品大要案和疑难案件,改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案条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1]41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协助参与调查处理吉林省辖区内食品违法案件的举报有功人员;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处食品大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有功单位。

  第三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它形式向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查处食品大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有功单位是指查办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社会造成较坏影响的违法违规案件的办案单位。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外公开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依据各自职责受理食品案件的举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举报奖励政策及举报奖金的发放等有关情况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七条各级食品安全办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各自职责,受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举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恶劣、性质严重、跨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可由上级食品安全办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接受理。

  第八条举报人举报以下食品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的,使用回收食品或废弃油脂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举报有功人员获得奖励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十条新闻媒体主动向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监管部门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未公开披露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二条受奖励的举报人应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三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办案单位调查处理的结论相符程度以及举报人的配合情况,按照举报案件等级和实际罚款金额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具体举报奖励级别与标准为:

  (一)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的,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二)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现场书证、物证,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的,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奖励。

  (三)三级举报: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的,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奖励。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后无实际罚款,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1000元奖励。

  第四章  查办大要案件补助条件与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查办食品大要案和疑难案件的有功单位获得办案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涉案金额较大、跨区域、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社会造成较坏影响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三)所办案件中的罚没财物管理无差错。

  第十五条获得补助的办案单位应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联合执法办案单位补助应由参与联合执法单位根据承担工作量的多少和责任的大小协商分配;

  (二)涉及移送案件的办案单位获得补助参照第一款。

  第十六条查办食品大要案和疑难案件的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办案单位实际经费需求审核安排。

  第五章  奖励和补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补助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年度核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和大要案件补助按照属地管辖实施。同一举报案件只实施一次奖励补助。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实施本级本行政区域的举报奖励和补助事实的审定、奖励补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省食品安全办负责审核奖励、补助省直监管部门查办的举报;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办的举报;跨地区或重大的食品安全举报;省食品安全办督办的举报。

  第二十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奖励资金应设专户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奖励申请的审定;举报奖励申请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通知举报有功人员。

  (三)举报有功人员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方式和要求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查办食品大要案和疑难案件的单位不得伪造事实、弄虚作假骗取补助。发现有上述情形,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并及时组织人员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进行查处,不得伙同他人套取举报奖励。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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