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工商标规字〔2012〕9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工商标规字〔2012〕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9 15:19:33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355
核心提示:为加强商标印制管理,规范商标印制管理工作和商标印制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省工商局制订了《山东省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规范》,本规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4日。
发布单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工商标规字〔2012〕9号
发布日期 2012-06-20 生效日期 2012-08-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12/8/21/art_4602_204.html

  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为加强商标印制管理,规范商标印制管理工作和商标印制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省工商局制订了《山东省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为方便商标印制企业规范开展商标印制业务,设计了《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表格(见附件),供商标印制企业参考使用。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附件:1.《山东省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规范》

  2.《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pdf

  3.《   商标标识成品出入库登记表.pdf

  4.《   商标标识废次品销毁登记表.pdf

  5.《   印版及模具登记表.pdf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山东省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印制管理,规范商标印制管理工作和商标印制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第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以印刷、制版、冲压、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为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印制单位出示和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存查。

  (二)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存查。

  (三)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存查;商标注册人单方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商标注册证》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六条委 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使用商品范围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一致。

  2.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3.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2.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3.所印制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商标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标印制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时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印版、印模、成品的保管或销毁方式以及废次标识的销毁办法。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商标印制承接审查制度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印商标标识时,应严格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商标印制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确认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2.对商标注册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将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与商标样稿一并审查,审查包括注册人名义、地址、使用商品范围与《商标注册证》内容是否一致。

  3.对商标被许可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或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授权文件与商标样稿一并审查,审查委托人在委托期间是否有许可人或授权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权利;审查注册人名义、地址、使用商品范围与《商标注册证》内容是否一致;审查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4.对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审查包括:所印制的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是否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商标标记。

  (二)商标印制登记制度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商标应当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应当载明印制商标委托人姓名和地址,商标名称,商标注册证号,承印商标标识品名,承印数量,模具、印版数量、保管期限、销毁期限,商标标识入库日期,商标标识成品、废次品数量,商标标识出库日期,商标标识销毁日期,承印商标的墨稿或样稿等。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三)商标制版、印制管理制度

  明确保管员,严格管理模具、印版的制作和使用。在商标标识印制完成后,按商标印制合同的约定,由商标业务负责人和保管员负责保管或销毁,或由商标印制委托人留存。

  (四)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明确保管员,严格管理商标标识出入库。由商标业务负责人和保管员负责清点商标标识成品数量,按商标标识出入库日期,准确登记到《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应当建立完整的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帐,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备查期为两年。

  (五)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

  1.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统一由专业管理人员负责收集,按实际数量登记到《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2.废次标识应当集中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3.销毁前认真清点废次商标标识的数量。

  4.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后应将销毁数量登记到《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注明销毁日期、销毁人员、监督人员。

  (六)商标印制归档制度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成品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所有证件、成品样品应一标一档,并存档两年备查。

  第十条商标印制单位指定一名以上工商联络员,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职责为:

  (一)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帮助企业树立依法经营意识。

  (二)负责督促企业建立和执行商标印制自律制度。

  (三)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

  (四)做好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联络和沟通工作,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与商标印制管理有关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印制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四)印制冒充注册商标的未注册商标标识。

  (五)印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商标标识。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印制监管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为辖区内从事商标印制业务及其配套加工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商标印制单位建立并执行本规范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依法检查和监督管理辖区内的商标印制经营行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商标印制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印制以及商标侵权行为。

  (四)受理并处理有关商标印制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五)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商标印制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根据商标印制单位管理水平和信用情况进行分级管理。

  (六)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商标印制知识,组织开展对商标印制企业工商联络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注册登记、经济户口管理、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投诉、举报工作,建立和完善辖区内商标印制单位动态监管档案,将商标印制单位登记事项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活动守信情况、经营行为守法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监管档案。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在商标印制监管工作中要加强同公安、出版等部门的沟通联络,加强配合与协作,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4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95)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1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