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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鲁市监质监规字〔2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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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4-22 16:28:01  来源: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3
核心提示: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市监质监规字〔2021〕1号)等,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市监质监规字〔2025〕9号
发布日期 2025-04-15 生效日期 2025-04-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相关解读:文字解读:《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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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问答解读:《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市监质监规字〔2021〕1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异议,是指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等事项提出的不同意见。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助省局做好异议调查工作。

第五条异议处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异议申请与撤回

第六条异议申请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流通领域抽样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被抽样销售者与标称生产者及时沟通,确定是否提出异议申请,双方协商后可以由其中一方提出。

第七条异议申请人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异议:

(一)检验结论;

(二)抽样过程;

(三)检验方法;

(四)标准适用;

(五)样品真实性;

(六)其他与抽查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异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书面提交加盖公章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申请书》(附件1)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产品检验报告等能够证明被抽样产品合格的材料。

异议申请人对抽样过程、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标准技术文件等能够证明异议理由成立的材料。

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产品包装或者实物比对、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生产销售记录和凭证等能够证明异议理由成立的材料。

第十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省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异议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第十一条异议申请人可以先行通过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端)线上提交异议申请,线上提交时间视为收到异议申请时间。线上申请的,需线下补交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异议申请人在省局作出异议处理结论前,撤回异议申请的,异议处理终止,维持原检验结论。

异议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章 异议审核与处理

第十三条 省局应当根据异议内容,通过情况调查、专家会商、组织复检等方式作出异议处理结论,并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附件2)。

第十四条异议申请人逾期提出异议、未按要求或者逾期补正材料的,省局应当驳回异议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十五条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的,省局应当组织初检机构、抽样机构分别对检验项目、样品是否具备复检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初检机构、抽样机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报告省局。

抽样机构应当对样品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六条 省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相应异议处理结论,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一)经调查核实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按程序组织复检,抽样机构应当将样品带回或者移交复检机构。

(二)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产品标准规定不能复检、样品自然失效等不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驳回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省局应当驳回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样品损毁的,省局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在生产者处抽样的,适时组织重新抽样;在销售者处抽样的,适时组织对标称生产者同一批次产品进行抽样。

(五)因查封、扣押等执法行为造成封条或者样品损毁的,经调查核实后,仍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组织复检;不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适时组织重新抽样。

第十七条复检机构由省局确定。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省内仅有一个检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十八条复检机构确定后,省局向复检机构下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附件3),并抄送抽样机构、初检机构。

第十九条复检机构无法承担复检任务或者与异议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省局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复检机构应当对移交样品是否完好且具备复检条件进行确认。样品出现可能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形时,复检机构应当报告省局并说明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复检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样品确认、移交过程应当全程录像,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书》(附件4)。

第二十二条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备用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备用样品应当付费购买。

第二十三条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原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省局承担。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移交产生的相关费用。异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复检的,已发生费用不予退回。

第二十五条除初检机构检验方法有误的外,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原则上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复检机构应当通过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向省局提交复检结论,省局将复检结论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复检机构不得将复检结论告知异议申请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异议申请人对抽样过程、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的,省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异议申请人对抽样过程提出异议的,省局应当根据异议申请人、抽样机构、初检机构等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综合判断;必要时,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论证。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并适时组织重新抽样;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异议申请人对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提出异议的,省局应当调阅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评估,由专家出具书面参考意见。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省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调取分析标称生产者的自证材料,对其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生产销售记录和凭证等开展现场调查核实;调查销售者不合格产品来源,追溯不合格产品实际生产者,并将调查情况书面回复省局。

第三十一条省局应当根据协助调查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综合研判作出处理结论。异议成立的,抽查结果不公开标称生产者信息;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检验结论;经综合研判无法确定的,监督抽查结果公开标称生产者信息,标注为涉嫌假冒。

第三十二条异议处理中,发现检验报告存在瑕疵但不会导致改变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更正检验报告,维持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异议处理中,经调查核实,因销售者未尽质量保持等义务造成质量不合格的,抽查结果不公开标称生产者信息。

第三十四条异议处理中,发现生产销售单位未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级、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25年4月24日起施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的通知》(鲁市监质监规字〔20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申请书

2.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

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

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书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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