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委托方未取得同品种生产许可证的,应持有销售该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条 受委托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应涵盖申请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并对其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条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食品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质量、标准、检验验收等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本市对食品委托生产实施备案管理。
委托和受委托生产食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进行备案。
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食品添加剂产品不得委托和受委托生产。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得委托或受委托生产食品。
第七条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1份(附件1);
(二)委托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方未取得同品种生产许可证的,提供该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
(三)委托生产食品协议原件1份(附件2)。
申请时,企业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提供的所有复印件应为副本复印件,所有纸质材料使用A4纸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识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委托关系”标注示例如下:
委托方: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
受委托方: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 区县局对企业申请的备案材料的种类、数量、格式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委托生产食品备案表》(附件3),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备案有效期以委托双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照的有效期及双方协议有效期的最短日期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备案内容发生任何变化的,企业应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双方任何一方失去相关法定资质条件或者协议中止的,企业应当停止委托生产。
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后,区县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区县局应依法对委托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品进行处理体情况业提供的相关证照的有效期及双方合同发现企业未进行委托生产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现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撤销备案;发现备案企业委托生产存在违法行为的,撤销备案并依法处理;以上违法行为同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的委托生产备案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
2. 《委托生产食品协议》
3. 《委托生产食品备案表》
附件: 北京市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