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大对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强社会监督,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是指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进行的公示。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予以公示:
(一)超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九)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
(十) 食品生产者委托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情况。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生产许可证编号、许可产品名称、生产地址、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应公示的情形和封存、扣押、查封场所、责令召回、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2日内制作并张贴公示书。
公示内容一律以“公示书”形式进行公示(见附件),并张贴在企业生产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同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行政案件办理中从重予以处罚,并在本部门网站予以曝光,同时记入食品生产企业诚信失信记录。
第八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违法惩戒现场公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北京市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规定.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