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已经省司法厅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7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层级分工)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经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跨省经营报告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和其他高校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及其他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的许可、报告和备案权限。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主体业态分类)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销售食品或以销售食品为主的批发商、商场超市、便利店、专卖店、兼营食品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销售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以及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等具体业态。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制售食品或以制售食品为主的餐馆(大型、中型、小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糕点店、饮品店、非即食食品经营者、小餐饮、利用自动设备制售食品的经营者,以及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企业等具体业态。凉茶店按经营面积归类于饮品店或小餐饮。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月子中心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培训机构食堂、校外托管机构食堂、机关事业单位食堂、企业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等。
食品经营者申请的经营项目对应多种主体业态的,主体业态以经营面积较大的经营项目确定;各具体业态经营面积相同的,主体业态以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经营项目确定。
第五条(餐饮服务经营项目)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非即食食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非即食食品制售仅限非即食食品经营者申请。
第六条(销售经营者经营制售类食品)食品销售经营者将已完全熟制的预包装食品拆封、简单加热提供给消费者的,按散装食品中的散装熟食销售进行许可。
食品销售经营者除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之外,还提供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自制饮品等制售的,应符合相应的餐饮服务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具体经营项目按餐饮服务对应的经营项目申请。
第七条(简单制售) 食品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行为,属于简单制售:
(一)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制售行为;
(二)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含果蔬拼盘、盐浸果蔬;
(三)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分切、调味等简单制作后即供应的;
(四)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
(五)加工制作炒瓜子、炒栗子、爆米花、棉花糖等食品;
(六)加工制作非即食食品。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制售非即食食品的经营者提升食品加工条件,引导其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经营者仅从事简单制售的应取得相应经营项目的许可,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经营者已取得热食类、冷食类、自制饮品、半成品等制售类其中任何一个经营项目的,无需另行申请相应经营项目的简单制售。
第八条(经营场所)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地址一致或在营业执照载明、备案住所场所地址范围内。
集中用餐单位申办食堂,经营场所地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地址不一致或未在载明、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范围内的,出具场所使用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第九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企业能力)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企业,需在本省取得经营项目含有餐饮服务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集中用餐单位应对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能力是否与本单位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进行审核。
第十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包括变更承包经营企业及承包经营改为自营两种情形。
第十一条(平面图)申请含制售类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提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平面图,仅从事简单制售的经营者除外。
利用实体门店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提交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平面图。
平面图应标明各区域或功能间用途、实际面积(或尺寸)、主要设施设备位置等内容。平面图应按比例绘制,比例尺寸基本合理。
第十二条(许可审查)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可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免予现场核查情形) 以下申请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新申请或变更食品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管理的;
(二)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新申请的;
(三)因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等载明信息变化而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
(四)经营项目减项的。
经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评估,经营主体、经营项目食品安全风险较低,可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可免于现场核查。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款免予现场核查的情形适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经评估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上升不再适宜免予现场核查的,应当恢复实施现场核查。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及大、中型餐馆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不得免予现场核查。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情形,未实施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便利化许可) 经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评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在食品经营许可所在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有20家(含20家)以上直营门店,且总部及本地区所有直营门店近二年内不存在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新开办直营门店、直营门店许可到期延续适用免予现场核查。
评估采取自愿原则,参加评估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应向所在地市级(含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便利化准入评估申请书(含申请评估的经营项目);
(二)本地区所有直营门店名录;
(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统一的组织架构,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配送食品,统一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等内容;
(四)门店标准化设施设备清单、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五)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市级(含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开展现场评估。经评估,符合免予现场核查的,由评估部门在食品经营许可系统予以标注,评估结果在全省内适用。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门店申请的经营项目不能超越总部经评估确认的经营项目。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经营条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或直营门店流程布局发生较大变化的,须重新评估。
评估后免予现场核查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在评估地之外的直营门店发生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行政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行政处罚情况通报至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评估部门。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及在省内直营门店发生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新开设的直营门店不再适用免于现场核查,并且两年内该企业总部不得提出免予现场核查评估申请。不再适用免予现场核查的,由原评估部门在食品经营许可系统予以标注。
未实施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拟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者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核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十六条(远程核查) 远程核查可作为现场核查的方式之一,远程核查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鼓励通过“互联网+核查”等方式开展远程核查。
第十七条(核定供餐能力)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不应小于30㎡,就餐人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0.2㎡。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不应小于300㎡。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小于4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应为1:2.5;面积400—8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为1:4;面积大于800—15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为1:5;面积大于15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为1:6,食品加工自动化程度较高的,可以适当放宽份数之比。
核定的最大就餐人数或单次最大供餐人数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左下角以方括号标注。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核定的供餐人数或者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应调整的,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核查内容)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根据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实施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可以存在合理缺项,除合理缺项外,核查内容全部符合的,即为通过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小餐饮标注) 小餐饮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左下方以方括号标注。
第二十条(不需标注的情形) 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无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预包装食品,也无需办理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报告。
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销售、供应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无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也无需办理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变更和延续同时申请) 食品经营者在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可以同时提交变更和延续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纸质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通过网上提交材料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除遗失)的,可以在领取新证时交回原证。
第二十三条(食品展销会报告)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展销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起止日期、食品经营区域布局图及各分区经营项目、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报告)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或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跨省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信息、跨省投放设备地区或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地区、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报告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网络经营等报告)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建网站网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本省内和本省外)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仓库名称、仓库地址、面积、冷藏冷冻面积、联系人及电话等信息。
从事网络经营、外设仓库报告可以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同时办理,也可以在开展相关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者也可以委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网络经营报告。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配送对象单位名称、地址、供餐人数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其他需报告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生变化的。
食品经营者专间或专用操作区改变位置,食品处理区扩建、缩建以及改变原料进入、食品制作、成品供应流程的,属于《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报告内容应包括变化后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平面图。
第二十七条(信息通报) 食品贮存场所、自动制售设备放置地点省内跨辖区设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及时向食品贮存场所、自动制售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通报可以采用信息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应以登记的住所为经营场所备案,并逐一填报自动设备的摆放地址。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开展网络经营、有食品贮存场所的,备案时应当提供网络经营及食品贮存场所地址、面积、设备设施等信息。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经营种类、销售方式、网络经营情况、自动设备摆放地址、连锁经营情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经营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取消原备案,重新办理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明厨亮灶)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单位食堂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的规定,可以在经营场所布局时安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政务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审查装修布局图、预约进行现场指导等证前指导服务方式,提前介入经营筹备环节,帮助经营者降低办事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食品经营许可效率。
第三十一条(信息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含报告)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和数据互通共享,方便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申请许可、备案及报告。自建许可和备案系统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工作日上传当天更新的许可(含报告)和备案数据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许可档案)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部门应加强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应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现场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评估)对食品经营新业态、新模式,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评估,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评估。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行政许可审核的参考。
第三十四条(用语释义)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大型餐馆,指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在1000㎡以上,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中型餐馆,指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在200~1000㎡(含1000m2),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型餐馆,指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在50~200㎡(含200m2),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饮品店,指以供应现场制作的冷、热饮品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含凉茶店。
糕点店,指以供应现场制作的中、西式糕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餐饮,指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在50㎡(含50㎡)以下的规模较小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农村地区小餐饮的面积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至100㎡(含100㎡)以下,具体由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非即食食品,指现场加工制作的生饺子、生云吞、生肉丸、生湿面条、饺子皮、豆制品、酿茄子、酿豆腐等,食用前需进一步加工熟制的食品。非即食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咸肉、灌肠等。
散装熟食,指由食品生产者预先生产制作,食品销售经营者以散装食品形式销售的酱卤类、烧(熏)烤类、凉拌类、油炸类、蒸制类等熟制食品。
简单加热,指采用蒸、煮等方式加热至适合温度后即供应的加工操作方式。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后,食品销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热水冲泡、微波加热等服务的,不属于简单加热行为。
主要设备设施,指加工制作设备设施、贮存设施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等,若发生较大改变后有可能在食品加工过程中造成交叉污染的设备设施。
连锁食品经营,指使用统一品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统一经营指导,直营门店或者加盟店具有相似或者标准化的设施设备、布局流程、加工过程的经营模式。
较重行政处罚,指除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之外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许可例外) 供餐人数在50人(含50人)以下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除外),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不纳入食品经营许可范畴。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已通过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便利化许可评审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许可或备案变更、延续、注销(取消)或补证的,按本细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