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沪府发〔2004〕5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沪府发〔2004〕5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3-27 10:38:54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846
核心提示:为探索和完善本市食品安全监管新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上海市实际,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调整本市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4〕51号
发布日期 2004-12-10 生效日期 200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0800/node11407/node12940/userobject26ai2899.html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探索和完善本市食品安全监管新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调整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作如下决定。

  一、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出发,调整现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能,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新机制,在“采取分段监管为主”的工作基础上,逐步实现由一个部门为主的综合性、专业化、成体系的监管模式。

  二、按照确定预期目标,制定阶段方案,分步推进实施的原则,对本市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的职能作适当调整。将现由卫生部门负责的食品流通环节和消费环节(包括餐饮业、食堂等)以及保健食品(包括化妆品,下同)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现由卫生部门负责的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归质量技监部门。

  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的职能调整后,本市卫生部门不再承担包括《卫生许可证》发放、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职责。《食品卫生法》授予卫生部门的对食品流通、消费环节和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食品卫生法》授予卫生部门的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生产活动的监管职责,由质量技监部门承担。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质量技监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卫生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食品卫生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新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努力实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新机制,确保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的平稳过渡。

  六、区县政府要继续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组织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切实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七、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月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地区: 上海 
 标签: 体系 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1)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