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意见的通知(穗食安委〔2012〕1号)

广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意见的通知(穗食安委〔2012〕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4-13 16:10:32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865
核心提示: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挥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面临形势严峻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从关乎民生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发布单位
广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广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穗食安委〔2012〕1号
发布日期 2012-02-21 生效日期 2012-02-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安办反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挥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面临形势严峻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从关乎民生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结合辖区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并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

  (三)市经贸(酒盐专卖),市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全面制定并落实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具体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奖励的发放和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工作。

  二、设立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

  (一)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专门设立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市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将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经费发放计划报市食安办,市食安办负责汇总,统一列入其部门预算,并按举报奖励金实际发生额统筹安排到各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将举报奖励金发放给举报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每年年终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报市食安办。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负责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三)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相应设立区(县)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并将所属部门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区(县)级财政安排。

  三、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条件

  (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条件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报人实名举报,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条件二,举报内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或在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非法使用违禁物质和销售含违禁物质的供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

  2.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3.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4.生产、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5.销售的食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生产、销售国家或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或暂停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7.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和从事餐饮服务的;

  8.违法使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或更改食品有效日期的;

  9.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10.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地沟油”等劣质食用油脂或违法违规处置餐厨废弃物行为的;

  11.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12.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13.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除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人,以及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举报奖励。

  (三)对食品标签、外包装不规范以及对食品餐饮行业(企业)服务质量等问题的举报和投诉,不属于本《意见》举报奖励的范围。

  (四)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沟通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本《意见》予以奖励。

  四、统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标准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及罚没款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级别及标准如下: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并已

  直接掌握有关证据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

  实相符,按该案罚没款金额的4-5%给予奖励。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相关证据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按该案罚没款金额2-3%给予奖励。

  (三)三级举报。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该案罚没款金额1%给予奖励。

  以上按照举报案件罚没款金额计算的奖励金,单项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5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查处,但无罚没款项的案件,只要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奖励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五)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多头举报的,只由案件查处部门实施奖励。

  (六)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按照本意见奖励额度予以适当的提高。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可在财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高于本《意见》的举报奖励级别及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参照本《意见》自行制定。

  五、规范受理群众举报

  (一)各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地址,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畅通举报途径,依法调查处理。

  (二)举报人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举报的,各执法部门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也应完整记录接受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三)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各执法部门应当记录在案,作为结案后给予举报奖励的依据。

  六、简化举报奖励金发放程序

  (一)案件查处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向举报人发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金的领奖通知。

  (二)举报奖励金的发放不与该案罚没款是否入库挂钩。案件查处部门在兑现举报人奖励金后,该案罚没款的追缴入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严格责任追究

  (一)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2.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3.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的;

  ⒋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八、其它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地区: 广东 
 标签: 举报 奖励 工作意见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2971)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2.30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