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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规范(穗工商综〔20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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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4-13 04:09:02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334
核心提示:为规范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发布单位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穗工商综〔2012〕48号
发布日期 2012-02-23 生效日期 2012-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分局,市局机关有关处室,各有关单位:   我局制定的《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贯彻执行。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包括农贸(肉菜)市场、食品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果蔬、肉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豆制品、干货食品、调味品、粮油及其制品、食品批发等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计量、进销货台账制度、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二)保证市场内通道、装修材料等符合消防规范要求,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每个商品间应配置灭火器。不得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用电安全。

  (三)在市场设置禁烟标志,确保经营者不在市场内使用明火,不出现仓储、经营、住宿“三合一”情况。

  (四)保持市场清洁,定时清理下水道,不留残渣,并按要求定时消毒,做到摊位内整洁,无垃圾堆积,确保市场环境卫生符合城管部门的规范要求。

  (五)对于市场内发现的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食品,由市场开办者负责统一回收、贮藏、运输,并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三章  场内经营者责任

  第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在场内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和食品进货验收制度,索取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查验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食品。

  第十二条  市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明码标价,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统一标价牌(签),做到一货一标。

  第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净菜”上市规定销售蔬菜。

  (二)销售的肉类产品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不得销售私宰肉和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肉类产品。

  (三)经营活禽产品,应当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落实定期休市或轮休消毒制度。

  (四)经营农产品、水产品,应当向购货商索取销售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质量认证证书等证明文件,销售向种植户、养殖户直接购入的食用农产品,供货商无法提供发票或销售凭证,应登记供货商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五)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信息;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售货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六)经营熟食品的,应当将生熟食品、成品与半成品分开放置。

  (七)经营预包装食品,应检查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内容是否明晰、说明书是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四章  市场自检及视频监控规范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自检室,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以及一至二名经培训的专业检测人员。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应当每天定时定量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和食品进行检测。

  农产品检测的主要项目是农药残留、甲醛、吊白块、瘦肉精等。

  水产品的主要检测项目是微生物、孔雀石绿、氯霉素、二氧化硫等。

  食品检测的主要项目是三聚氰胺、农药残留、甲醛、吊白块、瘦肉精、菌落总数等。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归档,并通过信息公示栏公示当天上市商品快速检测结果。

  鼓励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以滚动形式公示商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等信息。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市场视频监控系统,在市场出入口及周边、重要通道、重点商品区域设置视频监控摄像头,监控市场经营情况。

  视频监控摄像头所获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记录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三十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批发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范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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