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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吉市监法字〔20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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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6-21 17:19:47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83
核心提示:为规范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依法、公平、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意见》《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发布单位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布文号 吉市监法字〔2023〕27号
发布日期 2023-06-21 生效日期 2023-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局,省厅各处(室、局)、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省厅2023年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3年6月20日

附件:

   附件: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依法、公平、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意见》《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点,采取日常执法监督和专项执法监督等形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本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机构是日常执法监督的实施机构,法制机构是专项执法监督的实施机构。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高位阶规定,但低位阶规定系高位阶规定的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的除外。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均为有效规定,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在新规定生效之前已实施终了的,适用旧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前且延续到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或处罚较轻的规定;新规定生效同时旧规定失效,且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规定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

(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依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不一致的,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裁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具体数额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具体数额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规则或依据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依据,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适用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内”、“内”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但适用法定最高罚款限值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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