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支局、办事处,本局稽查处、认证处、动检处、植检处、食检处、轻纺处、检务处、技术中心:
为加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检验检疫监管,规范辽宁地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调查处理工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辽宁局对《辽宁地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试行)》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八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辽宁地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调查处理,提高检验检疫工作质量,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程序规定适用于辽宁地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是指国外政府机构正式通报国家质检总局并要求进行核查、调查和处理的有关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安全质量卫生不合格信息和问题,以及国家质检总局从国外权威途径获悉的,但国外政府机构未进行正式通报的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安全质量卫生不合格信息和问题。
第四条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辽宁局)统一管理辽宁地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调查处理工作。
辽宁局稽查处负责组织辽宁地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调查处理工作,主管业务部门(指动检处、植检处、食检处、轻纺处、技术中心)和认证监管处参加相关调查处理工作。
各分支局、办事处和辽宁局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监管机构)按辖区分工负责本辖区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卫生问题的情况上报和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的调查
第五条 辽宁局主管业务部门获悉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后,应于获悉通知当日将有关情况通知辖区监管机构和认证监管处,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稽查处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条 辖区监管机构应于接到通知后当日向被通报的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养殖场或中转场以及出口代理报检单位通报情况,告知相关企业接受调查。调查期间企业暂停相应产品出口。
辖区监管机构将被国外通报的企业信息通知检务部门,检务部门停止受理企业相关报检。
第七条 辽宁局稽查处牵头会同主管业务部门和辖区监管机构组成调查组,迅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属于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企业的,调查组成员包括认证监管处。
第八条 调查组填写相关不合格信息反馈表、撰写调查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总局相关司局,必要时抄报国家认监委;完整反映调查结果,提出被国外通报安全卫生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报主管局长。
第三章 被国外通报安全质量卫生问题的处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被通报的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相关企业不存在所通报的问题,调查组立即恢复相关企业的出口报检,由辖区监管机构通知检务部门和相关企业恢复出口报检。对外方对企业采取限制进口措施,辖区监管机构可提出对外交涉建议上报辽宁局主管业务部门。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发现被通报的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安全卫生问题属实,调查组依照有关要求作出限期整改和暂停出口的处理意见(有关要求见附件一),并填写《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和暂停出口报检审批单》(附件二)上报辽宁局主管局长审批。
被通报的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的相关企业同时存在附件中所列多项问题时,应当本着从严的原则合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经主管局长审批后,按职责分工由主管业务部门或认证监管处负责下发《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和暂停出口报检通知单》(附件三),由辖区监管机构送达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企业,实施限期整改和暂停出口报检。
第十二条 对调查中发现被通报企业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辽宁局及分支局应当及时立案处罚,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调查组对被通报的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安全卫生问题调查处理情况形成正式报告,报辽宁局主管局长,抄送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被国外通报问题属实企业的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对经过调查得到确认的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出口批次的产品,辖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采取召回等有效措施,并跟踪被通报企业对剩余产品的处理情况,确保剩余产品及时得到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防止剩余产品通过其他渠道出口或流入国内市场。
第十五条 辖区监管机构应当对被通报企业强化监督管理,监督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召回、溯源、控制体系运行情况,加强对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加工、存放、运输和出口全过程监管,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六条 被暂停食品、食品接触材料以及农产品出口报检的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整改并达到出口要求的,可以向辖区监管机构提出恢复出口报检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辖区监管机构组成检查组对申请恢复出口报检企业审核检查,符合要求的,提出恢复出口报检意见,并填写《恢复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企业出口报检审批单》(附件四)上报辽宁局主管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辽宁局主管业务部门审核辖区监管机构上报材料,必要时组成核查小组进行实地核查,属于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企业的,应会同认证监管处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主管业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同意恢复出口报检的处理意见,并在《恢复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企业出口报检审批单》(附件四)上签注意见,经稽查处会签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被通报的食品、食品接触材料以及农产品生产企业属于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企业的,由认证监管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同意恢复出口报检的处理意见,并在《恢复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企业出口报检审批单》上签注意见,经稽查处会签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条 经主管局长审批后,按职责分工由主管业务部门或认证监管处负责下发《恢复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生产企业出口报检通知单》(附件五)。由辖区监管机构送达企业,恢复企业出口报检资格,并将全部档案装订成卷,归入企业质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被暂停食品、食品接触材料以及农产品出口报检的企业,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被暂停食品、食品接触材料以及农产品出口报检的企业,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辽宁局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对出口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的生产企业、出口商、代理报检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调查发现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问题,按照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程序规定由辽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