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下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质检检函[2006]107号)、《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国质检检[2006]135)及《关于实施<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6]151号)规定要求,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地区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和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辽宁局)负责组织辽宁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申请受理、现场审查、审批发证和周期检测实施工作,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企业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四条 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和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备案应向辽宁局检验监管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齐全、真实、一致、有效。
一、 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二份):
1、 《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备案登记申请表》;
2、 进口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进口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成份、助剂说明材料;
4、 备案申请单位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律声明;
5、 进口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国外机构检验检疫证书;
6、 其他相关资料。
二、 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二份):
1、 《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备案登记申请表》;
2、 出口生产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成份、助剂说明材料;
4、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工艺说明材料;
5、 备案申请单位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律声明;
6、 生产企业平面图;
7、 生产企业概况;
8、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确定3至5人的审查小组。审查小组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制定审查计划。
第三章 条件审核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进口食品包装应为国外固定生产厂商生产,且国内进口商具有对国外生产厂商的风险评估资料,风险评估资料至少应包含:国外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质量保证体系的评价、进口食品包装质量分析及质量风险等内容。申请备案的进口商如果没有国外机构检验证书,则可将拟进口的食品包装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测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可等同国外检验证书。
第七条 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应具有运行正常、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具有健全的质量检验部门,具有满足产品检验要求的基本检测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
第八条 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生产设备应保持清洁卫生、运行正常,不得有任何影响产品安全、卫生的现象;生产车间、原材料库、成品库应清洁卫生、无污染,不得有活害虫、鼠类的存在,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污染物,货物应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燥并加铺衬垫,有防雨、防潮和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设备等。
第四章 产品检测
第九条 审查小组对企业备案申请的产品及原材辅料进行现场抽封样,送质检总局指定实验室进行有毒有害物质卫生检测,样品检测合格予以备案。若申请换证复查,企业具有备案申请产品有效的周期检验合格报告,则不用对企业进行现场产品抽样检测,只抽取出口备案申请产品原料进行检测。若企业申请增项备案,审查组对增项产品生产设备、检验标准及检测设备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增项产品及其原料进行现场抽封样,并送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
第十条 备案后对同一个企业的同一种材料、同一种设计规格、同一种加工工艺的出口食品包装,实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周期检测。检测周期为三个月(暂定),连续三次周期检测合格的企业,可延长检测周期为六个月,连续两次检测不合格的企业,检测周期缩短为一个月。
第十一条 检测周期内管辖地检验检疫机构将进行现场抽批验证及部分安全、卫生项目抽查,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分析不合格原因、提出整改意见,上报辽宁局主管部门。整改期间批批检验。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判定为不合格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及材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定处理。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
第十二条 对未申请或申请后未能达到备案管理要求的,管辖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实行逐批外观检验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第五章 备案证书发放
第十三条 进出口食品包装质量稳定,外观和安全、卫生项目经检测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且备案申请企业符合备案条件要求或经整改后符合要求,由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审批、统一编号、发证及对外公布,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证书有效期二年。
第十四条 如获证企业需要延续,应在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提出延续申请,主管部门应按照初次申请、审查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了国家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其备案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进出口食品包装,其生产厂家、生产工艺、产品品种未变的,其备案资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辽宁局检验监管处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