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的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实施企业标准体系,保证企业产品标准的有效实施和产品质量持续稳定。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五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应当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其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市推行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估制度。
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只有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技术指标存在差异的;
(四)对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补充的;
(五)其他需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第十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三)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五)保证产品安全和产品质量;
(六)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七)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积极创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标准化中介组织等编制企业产品标准草案。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编写规则、审查要求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 1000的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
(二)引用标准或相关强制性标准修改;
(三)企业生产工艺或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提出要求时。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明确结论。
第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需要查阅企业产品标准时,企业不得以保密等理由拒绝。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要求的,企业应同时遵守。
第二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定纪要;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人员意见表;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电子副本(IC卡)。
(一)至(五)规定的纸质材料一式两份。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企业提交的材料的种类、数量、格式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种类、数量、格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备案,赋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号,在标准文本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上加盖标准备案章和骑缝章;
(二)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种类、数量、格式需要补齐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于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将复审结果报告标准备案部门并办理相应手续,未办理的,由标准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号和备案号不变,重新加盖标准备案章,并注明备案有效截至日期。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报标准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登记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现登记注册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后,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企业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企业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监督检查;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三)行政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监督检查由标准化部门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由稽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部门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监督检查。
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标准化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产品标准的违法问题,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涉及的标准问题反馈标准化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自动停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