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福建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标准的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本省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协调。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遵循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原则和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卫生厅负责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编制和下达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组织制定、批准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卫生厅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协助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相关工作。审评委员会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受省卫生厅委托,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日常工作和秘书处相关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
第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第七条 标准的立项应当经立项建议、初审、专家咨询论证、批准等程序。
第八条 立项建议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制定标准的必要性、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标准起草候选单位等内容。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函;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建议表;
(三)申请的立项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立项建议经初审汇总,经组织专家对立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的候选项目和年度工作计划建议。
根据我省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和有关意见建议,批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项目和计划。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根据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临时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九条 标准制定项目应按立项计划下达的时间完成。未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应当向福建省卫生厅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需要由全国统一制定的检测方法与规程等技术要求,地方无法统一实施的;
(四)经专家审查认为制定的必要性不足的。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条件。
省卫生厅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或组织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提倡各有关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参加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食品安全标准内容负责。
第十三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福建省卫生厅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起草计划,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二)对标准拟定的相关安全性指标进行足够充分的实验室数据验证,并由3家以上有资质的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六批次以上的检验报告进行验证;
(三)需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福建省卫生厅批准;
(四)其他应当由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审查通过后,应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有关行业、企业、专家和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参与协作单位、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等。
(二)制定标准的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质量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对地方标准的修订,还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说明采标程度,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五)征求意见过程中产生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七)其它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等工作,并将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标准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征求意见函及征求的意见处理汇总表;
(五)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六)安全性指标试验室验证资料以及3家有资质的省级以上检验机构6批次检验报告;
(七)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家组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一条 标准草案初步审查通过后,在福建省卫生信息网或福建卫生监督所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并对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审评委员会负责组织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根据标准涉及的专业领域等情况,从审评委员会抽选专家,组成地方标准技术专家审查组。特殊情况,可邀请国家相关专家参与审查。审查组专家人数原则不少于7人。
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应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三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征求意见过程中收集到的有关意见和吸收采纳等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应坚持协商的原则,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审查结果应有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会议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专家组组长签署审查意见。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处负责编写,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具体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审查专家组组长代表审查专家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与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安全性、科学性、实用性;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五)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查通过的,提请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审查不通过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批的公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二十八条 经专家组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在10日内由省卫生厅发布。
审议不通过的,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五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省卫生厅公文的形式发布并在卫生厅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规则,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标准编号示例如下:
DBS35/×××–××××
代号 顺序号 年代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报送卫生部备案。
第六章 修订和复审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需作调整时,以省卫生厅公文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单。修订单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厅组织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最新情况、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原则上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对需要废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福建省卫生厅公告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三十八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