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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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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6-28 13:33:27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185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66号
发布日期 2007-04-25 生效日期 2007-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zfgz/200708/20070800033230.shtml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临潼、阎良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命令的;

  (二)与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粮食企业签订储粮合同的;

  (三)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粮食流通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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