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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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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28 14:53:03  来源: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89
核心提示: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3-01-24 生效日期 2003-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建设、土地、公安、农业、环保、旅游、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无证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并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所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所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二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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