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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令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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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2-02 15:40:12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浏览次数:3190
核心提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174号
发布日期 2015-11-25 生效日期 2015-11-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进出口,其他
备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11月2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将正文中的“出入境口岸”统一修改为“国境口岸”。
 
  四、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
 
  五、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六、删去第九条中的“(四)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修改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九、删去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3)”。
 
  十一、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在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后增加:“(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见附件4)”。
 
  十三、在第三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未获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十四、在第三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未获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此外,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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