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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阳府〔200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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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29 01:53:38  来源:阳江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96
核心提示: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阳江市政府办公室
阳江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阳府〔2007〕83号
发布日期 2007-10-23 生效日期 2007-10-2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阳江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各级储备粮的统计工作;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
 
  负责按照农发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直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简称国有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国有承储企业。
 
  国有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国有承储企业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4000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3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意见制定。
 
  第十七条 市直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国有承储企业。
 
  国有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 国有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批稻谷轮换前3个月内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再经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审批同意后,才能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市农发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国有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负责;实行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分开拨付:
 
  (一)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核拨,并在季度内拨到国有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代储部分由国有承储企业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二)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核拨,并在季度内足额拨付到国有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市财政部门核定。轮换发生的盈利,由国有承储企业直接缴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轮换发生的亏损,在国有承储企业上报完成轮换资料1个月内,由财政部门据实拨付给国有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国有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国有承储企业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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