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特重申和制定本标准。
二、在省、市、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各级粮食企业承担的中央、省、市、县级储备粮和最低收购价移库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三、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一)原粮
从事原粮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政发〔2004〕42号)规定。即:
1?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2?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二)成品粮
1?最低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包括批发、零售,下同)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确定。
2?最高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确定。
当年新注册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以当年度月均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四、省粮食局负责核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也可委托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省粮食局。
五、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从事大豆、杂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适用上述规定。
七、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