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食盐市场管理,消除碘缺乏病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盐(制碱工业用盐除外)属国家统购、统销、统一定价的商品,一切生产者不得自产自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到盐场(厂、矿)购盐及从事贩运私盐等违法活动。
二、食盐(包括食品加工、腌制、酱料用盐,下同)的生产(含加工,下同)、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未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盐务等部门申领许可证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均不得从事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等活动。
三、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我市范围内食盐全部实行加碘(以下简称碘盐),并由各地盐业公司实地专营、专卖;严禁一切非碘盐、不合格碘盐进入市场。从三月一日起,凡在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属违法经营,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凡需要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碘盐标牌,由市食盐专卖局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向社会公布。严禁未经市食盐专卖局公布标牌的碘盐上市销售。
五、在我市销售的碘盐应统一使用塑料小袋包装;包装袋上应当有防伪“碘盐标志”,并附有加工或监制企业名称、地址、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和有效期限等说明。
六、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依照各地盐务部门报送的运输计划及时、卫生、安全运货。
七、经批准经营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经营,不得压低或哄抬盐价,不得经营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
八、严禁将制碱工业用盐改变用途冲销食盐市场。各制碱企业应将对外签订的购盐合同及调运计划复印件送交当地盐务部门备案;制碱工业用盐的购进使用应接受盐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九、少数单位确需使用非碘盐加工食品的,应向当地卫生、盐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证书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并按月向当地盐务部门报告非碘盐使用情况。
十、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由盐务、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拒绝、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