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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鄂粮食文[2008]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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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29 09:09:48  来源:湖北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1275
核心提示: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管粮,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粮食行政执法机制,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鄂粮食文[2008]186号
发布日期 2008-12-10 生效日期 2008-12-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州、县粮食局:   现将《湖北省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管粮,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粮食行政执法机制,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行政执法,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明确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和实施;本部门政策法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条  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有关粮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粮食行政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应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对外行使执法权,出具盖有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执法文书。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内部协调,健全制度,集中执法权。

  第八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相关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粮食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粮食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本部门政策法规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报送备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湖北省粮食行政执法依据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6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第20号)、《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湖北省粮食市场监管联合执法实施意见》(鄂粮食文[2008]99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粮通[2004]3号)、《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05]18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依据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不得收取费用;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执法工作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粮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粮食监督检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粮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粮食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九)粮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标准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本部门政策法规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执法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按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粮食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立案、查处、执行或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或撤案;

  (三)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四)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开展粮食联合执法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实施按照《湖北省粮食市场监管联合执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  粮食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三)专项检查、重大行政案件处理、委托执法等重大事项的复核或备案;

  (四)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执法违法案件,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应当责成制定部门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二十八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该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监督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六章  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十)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 裁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三)非法收费或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四)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五)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六)向违法案件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执法违法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年度评议考核制度,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三)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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