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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内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销售管理的通告(鞍政办发[200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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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26 11:29:26  来源:鞍山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34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实施《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45号令),严格牛羊屠宰过程的检疫、检验制度,防止病害牛羊肉流入市场,保证广大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市政府决定,加强市区内(含千山区,下同)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销售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发布单位
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鞍政办发[2005]28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5-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了贯彻实施《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45号令),严格牛羊屠宰过程的检疫、检验制度,防止病害牛羊肉流入市场,保证广大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市政府决定,加强市区内(含千山区,下同)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销售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市区内的牛羊屠宰必须到经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审批的牛羊屠宰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牛羊经营性屠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二、经批准的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按《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疫,同时实施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

  三、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须由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牛羊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分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收购,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符合销售条件的牛羊产品,由经卫生防疫部门认定的封闭吊挂车辆统一配送至各批发、零售市场。

  六、市场上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具备《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牛羊产品。

  七、经商业、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审批的牛羊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八、对于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商业、动监、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告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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