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通知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23 16:43:46  来源:宁远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101
核心提示: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和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417号)精神,为确保实现乡镇定点屠宰率达到95%的专项整治目标,保障广大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县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全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宁远县人民政府
宁远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8-04-16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和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417号)精神,为确保实现乡镇定点屠宰率达到95%的专项整治目标,保障广大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县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全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对促进畜牧业和屠宰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增强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二、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改进定点屠宰模式

  乡镇定点屠宰企业的建立不搞一刀切,也不统一规范运作模式,各乡镇要从实际出发,可以采取政府出资或个人独资,同时鼓励屠商以股份制或合作制形式组建。投资人较多时,应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阳光操作。

  (一)实行统一配送。鼓励并提倡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场及流通企业为暂未设立定点屠宰场的乡镇提供肉品配送服务,设置定点屠宰场肉品销售专柜,已经设立定点屠宰场的乡镇不跨区域销售。

  (二)设立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鼓励距离县城较远但交通比较方便的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场,定点屠宰场规划选址应符合地方生猪定点屠宰和设置规划要求,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并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检验检疫人员。

  (三)设立乡镇生猪集中屠宰点。提倡在远离县城、交通不便、但村落比较集中的乡镇设立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点,并对屠宰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自宰自检能力。

  (四)建立屠工制。对于少数人口分散、居住偏远、交通不便利的乡镇,试行屠工制度,经过培训、具备检验能力的屠工到生猪饲养户家中屠宰生猪。

  三、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一)严格审批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商务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商务局审核符合设计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设立。每一个乡镇只批一家定点屠宰场,舜陵镇不再批准设立屠宰场。

  (二)严格运销管理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的生猪,以所在地乡镇居民消费为主,不得跨越行政区域销售。同时,应建立肉品销售台帐,记录肉品流向,肉品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应采取符合卫生条件的遮盖等方式保证肉品的质量安全,避免再次污染。

  (三)严格检验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应建立检验制度,并由县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畜牧部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明确职责,强化部门协同配合

  (一)乡镇定点屠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县人民政府对乡镇定点屠宰实行统一领导。

  (二)县商务局是乡镇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指导、监管、检查与培训工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定点屠宰的执法稽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一名副乡(镇)长具体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并组建执法工作队伍。

  (四)公安、工商、税务、畜牧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有关工作。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7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