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2004年5月26日颁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坚持依法经营粮食。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由县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许可证后,凭资格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持照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粮食收购要依法依规。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或其他款项;不得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粮食销售要规范有序。粮食销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抄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严格统计报告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粮食经营者应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五、严格责任追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有未按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严格收购行为。粮食收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粮款的;(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七、通力合作,加强管理。县粮食检查监察大队将对全县粮食市场流通秩序实施常年稽查,有关职能部门将依法对违规违法的粮食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工商、粮食、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坚决打击无照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哄抬物价等违法经营行为。
八、本通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