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省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管理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省财政厅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农发行陕西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及相关业务,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局备案。对已上收省储备粮直属库实行人、财、物垂直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省储备粮直属库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四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省级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包括调入、进口)、销售(包括调出、出口)计划,由省粮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并抄送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所在设区市粮食局及农发行,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及中级以上粮食质量标准。省级储备食用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油质量标准。省级储备粮的质量和品质检验检测,由国家授权的省级粮油质检机构承担,并相应建立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执行。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在年底前予以批复,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到达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已接近品质控制指标不宜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轮换意见报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根据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数量和品种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并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及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备案。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并征求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和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相关业务的具体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及农发行陕西省分行报告。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原则上由省储备粮直属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存储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二十四条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15000吨(含)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1000吨(含)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
(三)库区交通便利,不处于行洪水患、低洼易涝地区;库区环境整洁、布局合理并与其他生活区、加工生产区分开;
(四)储存条件良好,安全设施齐全,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及油罐(库)的要求;
(五)具有专职的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科学保粮手段;具有实现计算机联网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七)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纪经营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审核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对于确需定点的地方和承担调控任务的企业,其代储企业的核准条件,由省粮食局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需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经设区市粮食局审查同意,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布局定点方案,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提出初步意见,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并通知代储企业所在地粮食局。
第二十七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第三十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安全、经济、有效、卫生”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工作制度,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省储备粮直属库不得以仓储设施对外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提出调出另储意见,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农发行陕西省分行批准后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三条 省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及《陕西省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省粮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信贷管理
第三十八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由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实行定额包干。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提出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批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的办法,并尽可能提前预拨。省财政厅按规定标准和储备数量,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将下一季度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到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在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开设的补贴专户,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按季度足额拨付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并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到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省储备粮管理公司与农发行陕西省分行直接结算。
第四十条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须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省级储备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年终清算制度。
第四十一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按照省级储备粮数量,在保管费用中每吨提取2元作为省级储备粮检化验专项资金。
第四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三条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并征求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和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四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汇总会计报表,应当按期上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农发行陕西省分行。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和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储备粮直属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责成省储备粮管理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承储企业对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农发行陕西省分行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及承储企业应接受农发行市县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实施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一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陕西省分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储备粮直属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三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成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不能食用的;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七)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八)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十)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二)挤占、挪用、截留省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十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处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