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5]15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确保县级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购得进、存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由承储企业代收代储,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属于静态储备,主要用于应对粮食购销市场化条件下的突发事件和各种原因可能引发的非正常情况下的全县粮食供应。
第四条 县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县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并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拟定储备总量,制定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方案,监督和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提出动用和调控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确定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在每年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县级储备粮的所需费用。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标准,结合我县实际执行,即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按每年每吨原粮80元;收购贷款利息按粮食进价成本占用资金及银行当期利率据实补贴;轮换费用按3年一个周期,每储存3年每吨原粮补贴140元(折每年每吨原粮补贴46.7元);储备粮存储期间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常损耗和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损失,由县财政承担实物损失总金额的80%。储备粮轮换期间的费用、利息补贴,照常计补。县财政局按季预付储备粮的利息、费用资金,年末结算,并负责监督费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指定的承储单位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解决。
1、县级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县级储备粮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2、县级储备粮贷款按照“钱随粮走、库贷挂钩、购贷销还、全程监管”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农发行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3、县级储备粮贷款期限按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如果国家利息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利息政策执行。县级储备粮贷款除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4、承储企业在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出或销售时,必须将贷款及时足额存入县农业发展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规范,不得与非储备粮和其他储备粮混存。县粮食局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管理科学的原则,做好储备粮的保管工作。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认真执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应当具备县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测、相应仓库设施、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等;
3、对储备粮实行分品牌、分年限、分仓廒储存和管理;
4、未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动储备粮储存地点;
5、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帐实相符、管理规范,每月及时向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6、按照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发的入库和出库的通知要求,按时组织县级储备粮的调入、调出和轮换,并将调入和调出情况向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报告;
7、严格遵守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有关规定,不得挤占挪用县级储备粮收购资金;
8、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参照中央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稻谷3年为一轮换周期,原则上每年轮换三分之一,但3年必须全部轮换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轮换周期,提前进行轮换。储备粮的轮换根据所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储存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轮换。
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承储单位向县粮食局申报。每年第一季度由县粮食局编制轮换计划安排,并与县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达计划,承储企业按计划组织实施轮换。县级储备粮原则上不允许架空轮换,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向县粮食局申报批准,但架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超过架空期的县级储备粮费用和利息补贴,县财政不予负担。
第十条 购入县级储备粮由承储单位在县粮食局监督下,采取招标或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粮食收购价格由县政府确定。购入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销售轮出的县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或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发生质变的粮食,不能投入口粮市场。县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费用包干”的办法,及时轮入同等品种、同等数量、同等质量的新粮,其盈亏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1、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2、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足以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
3、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提出计划,经县财政局、农发行同意,报请县政府批准。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根据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计划,由承储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 经县政府批准用于调控市场或其他用途的县级储备粮,必须在本年度的粮食生产周期或下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由承储单位及时按同品种、同数量补回。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其销售费用以及销价与进价成本的价差损失,由县财政负责补贴。如产生了价差收益,则上缴县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建立储备粮轮换亏损补偿基金。经县政府批准,将储备粮用于其他用途而产生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损失,由县财政据实补偿。
第十五条 县粮食局负责对承储单位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县级储备粮的数量真实,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储单位和当事人负责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及挪用资金的,由县粮食局责令承储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对在县级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将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