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促进食盐流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商务部等《关于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盐业体制改革的通知》等有关建立省级食盐储备的要求,为加强省级储备盐管理,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盐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证省级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盐,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成品食盐。
第三条 按照“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建立省级食盐储备。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盐经营管理、监督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省级储备盐的管理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对省级储备盐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盐贷款贴息,对储存、轮换环节的费用给予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盐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省级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省盐业总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解决。发放贷款银行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盐贷款进行监管。
第八条 省盐务管理局负责省级储备盐的行政管理和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落实,对省级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省级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省级储备盐总量按照省政府规定安排,储备盐种为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GB5461-2000)的小包装精制成品食盐。
第十条 省级储备盐由陕西省盐业总公司所属企业承储,省盐业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盐的调运、结算和轮换等业务,对省级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为确保省级储备盐的安全、完整,省盐业总公司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报省盐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按照相对集中、有利于调运和轮换的原则在所属盐业经营企业中选择,并报省盐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需与省盐务管理局、省财政厅签订储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承担省级储备盐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设施齐全的食盐仓储条件;
(三)交通便利,调运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财务状况良好,盐款结算及时,无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省级储备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半年对储备盐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省级储备盐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盐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盐损失;
(四)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盐、挪用储备盐资金,以省级储备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以确保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对储备盐的需要。
第十七条 对省级储备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盐(库)前悬挂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制作核发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四章 省级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盐: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盐;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盐的动用,由省盐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盐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省盐业总公司和各承储单位应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省上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财务与信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食盐储备资金由省盐业总公司贷款解决,省财政厅对贷款利息及储存、轮换环节的费用实行包干补贴。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盐的贷款贴息及补贴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给省盐务管理局,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承储企业,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于省级食盐储备的银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盐业总公司在贷款银行开立专户,接受银行信贷监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盐贷款资金。
第二十五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应按季向省财政厅、省盐务管理局报送省级储备盐报表。
第六章 省级储备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省盐务管理局依法对省级储备盐存储和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省级储备盐和储备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在食盐储备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要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