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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太政办〔201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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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7 05:36:01  来源:太仓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80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苏州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太仓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太仓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太政办〔2010〕43号
发布日期 2010-05-18 生效日期 2010-06-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镇人民政府,太仓港经济开发区港区、新区管委会,科教新城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太仓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太仓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总 则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苏州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范围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二、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市粮食局为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市粮食局依据省、市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和我市实际供求状况,牵头制定全市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费用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的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发行根据计划数量,保证资金及时供应,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四、地方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太仓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为我市储备粮管理运作主体,受市粮食局的委托,对地方储备粮进行合同管理、资金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

  五、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采  购

  六、地方储备粮的采购,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粮食市场价格行情和储备轮换情况,采取招标采购、委托采购、基地采购等方式进行。

  (一)即由市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明确采购时间、品种、数量、质量等规定后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收到投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公开开标,确定中标粮源,在卖方支付一定保证金后当场签订合同。采用这种方式入库的储备粮,其入库成本价格为实际中标粮源的平均价。

  (二)即由市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以文件形式明确储备粮采购时间、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等规定,并委托承储企业完成采购任务。

  (三)即按照"政府搭台、部门服务、企业操作"的原则,在本市建立优质粮源基地和在苏北、东北主产区建立储备粮源基地。按照《苏州市水稻价外补贴政策意见》(苏府〔2008〕36号)文件精神,地方储备粮应优先采购本市优质粮源基地的粮食,其他基地粮食随行就市组织入库。

  (七)地方储备粮采购的信贷资金由市农发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有关要求执行。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根据随行就市、费用合理的原则确定。

  (八)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储  存

  九、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和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十、市粮食局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相应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十一、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十二、承储企业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十三、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十四、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十五、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十六、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十七、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市粮食局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十八、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轮  换

  十九、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二十、在保证储备规模的前提下,储备粮必须及时轮换。储备粳稻、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为不超过1.5年和3年。轮换时须择机分期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压力,每批的轮空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正常情况下轮换方案由市粮食局和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轮换,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十一、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根据粮食市场行情采用公开竞价销售或委托承储企业销售的方式。委托销售的价格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动  用

  二十二、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市粮食局要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市范围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发改、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十六、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由市物价局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财政局与承储企业结算。

  二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费  用

  二十八、地方储备粮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储存保管费、轮换费用及合理的价差,由市财政安排。

  二十九、贷款利息,由市财政局根据当期贷款规模和规定利率核实结算。保管费按每年每公斤0.08元补贴,在核定的轮换架空期内,储存保管费仍按规定费率结算;轮换费用按平均每年每公斤0.04元补贴,由购销公司用于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十、动用或轮换地方储备粮发生价差亏损的,发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财政拨补;发生盈余的,由市粮食购销公司设立专户,用于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丰歉调节。

  监督检查

  三十一、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农发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三十二、市粮食局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三十三、粮食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十四、农发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三十五、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和农发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三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局等部门举报。

  市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相关责任

  三十七、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并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入库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和要求的;

  (四)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五)地方储备粮出现安全问题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补救不力造成坏粮或降等降价损失的;执行轮换或动用指令不力造成损失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附 则

  三十八、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三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02年3月10日太仓市粮食局、太仓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太仓市支行制订下发的《太仓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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