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兽药、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动物生产安全和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兽药、饲料生产企业按照规定收回已售出的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隐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留样检验或产品查库发现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被监督抽检产品质量不符合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有足够证据怀疑产品存在质量隐患的;
(四)产品使用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的;
(五)其它可能危害动物生产、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保证销售产品的可溯源性。
第六条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收集产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产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兽药、饲料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产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第七条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兽药、饲料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或者接到本公司产品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应当决定召回,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饲料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兽药、饲料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县级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在作出产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并立即通知到有关产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尽快完成召回工作,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详细报告产品召回情况,召回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在确定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后,应当对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隐患再次发生。
第九条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每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进展情况。
第十条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召回总结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召回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次、生产数量、已销售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数量、已销售使用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召回产品的处理措施和整改计划等。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对召回产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产品,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各地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兽药、饲料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接到产品召回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逐级上报到省农林厅,对已经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立即上报省农林厅。
产品召回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异地产品召回通报后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产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召回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必要时,可以要求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产品。
第十四条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生产企业,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产品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在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通知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地兽药、饲料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召回产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兽药、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产品的,责令召回产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吊销相关行政许可的,报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