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凡我省境内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统称"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卫生厅发放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消毒产品生产。
三、省卫生厅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审核工作
委托省卫生监督所承担消毒剂、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报批、审批结论反馈、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同时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的企业,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申请。
四、申请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本程序的规定向省卫生监督所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卫生用品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江苏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三)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
(四)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
(六)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等);
(七)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八)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省卫生监督所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卫生监督所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七、受理或不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省卫生监督所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省卫生监督所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审核同意盖章后,由申请人将材料报省卫生监督所办理相应的手续。
九、省卫生监督所对现场审核合格或接到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并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自接受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十、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省卫生监督所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卫生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申请人凭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领取人身份证件到省卫生监督所领取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按本程序申请延续,经省卫生厅审查批准延续的可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十三、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要求增加生产新类别的消毒产品(指不同生产工艺、剂型的消毒产品),应当按本程序第三条的规定向省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增加新类别消毒产品的申请;
(二)新增类别产品的生产车间位置及布局平面图;
(三)产品生产工艺及流程简图;
(四)卫生许可证原件。
省卫生监督所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本程序规定进行审核。具备该类消毒产品生产条件的,经省卫生厅审查批准后,予以增加生产类别,其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十四、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重新发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十五、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生产车间,应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另设分厂(车间)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分厂(车间)。
十六、卫生许可证遗失后,应及时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启事。申请人应在刊登之日起20日后持刊登有遗失启事的报刊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
十七、本程序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原《江苏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及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审批程序》(苏卫法监〔2002〕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