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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苏卫规(监督)〔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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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2-11 14:58:11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60
核心提示:我省区域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分质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程序。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卫规(监督)〔2021〕3号
发布日期 2022-02-10 生效日期 2022-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设区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健康委,省卫生监督所:

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对《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卫生厅印发的《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我省区域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分质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按其生产经营方式分为集中式供水(生产)、集中式供水(生产经营)、集中式供水(经营)、分质供水等四种类别。

第四条 供水单位所在的设区市及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按照《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不见面办理。鼓励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提出办理申请。申请人选择线下方式提出办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办理。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供水单位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核对,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中除卫生许可证原件外,其他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核验的证照批文等材料,申请人可以不提交。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书面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报申请,并要求撤回申请材料。接到终止申报申请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终止申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从事集中式供水(生产),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首次申请)(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证明文件;

(三)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水处理工艺简述及简图、供水覆盖区域图;

(四)生产设备清单、检验人员名册、检验仪器设备清单、检验项目清单、供水范围内加压泵站清单;

(五)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清单;

(六)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首次申请从事集中式供水(生产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首次申请)(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证明文件;

(三)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水处理工艺简述及简图、供水覆盖区域图;

(四)生产设备清单、检验人员名册、检验仪器设备清单、检验项目清单、供水范围内加压泵站清单;

(五)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清单;

(六)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末梢水水质常规项目检验报告(放射性指标不作要求)。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从事集中式供水(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首次申请)(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供水覆盖区域图;

(四)生产设备清单、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项目清单(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并提交委托检验项目和频率符合规定的合同);

(五)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清单;

(六)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水质常规项目检验报告(放射性指标不作要求);

(七)经营单位与供水生产单位签订的供水合同及供水生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从事分质供水,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首次申请)(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证明文件;

(三)制水间平面布局图、水处理工艺简述及流程简图、供水系统图;

(四)生产设备清单、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及检验项目清单;

(五)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清单;

(六)符合《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DB32/761)的设备出水和末梢水水质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延续申请)(附件2);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证明文件;

(三)供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场地及生产场所布局、生产设施设备等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四)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清单;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提交近一年内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经营)提交近一年内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和末梢水水质常规项目检验报告(放射性指标不作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提交近一年内的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常规项目检验报告(放射性指标不作要求),分质供水单位提交近一年内的符合《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DB32/761)的设备出水和末梢水水质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变更申请)(附件3);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情况说明、变更后的相关证照复印件或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补发申请)(附件4);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注销申请)(附件5);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需要进行生产现场审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现场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延长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现场审核应当核查供水单位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核实供水单位现场情况与申报材料的一致性,填写《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表》(附件6)或《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表》(附件7),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

(二)现场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三)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或未按照要求提交充分的卫生安全性评价材料的;

(四)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重新进行生产现场审核。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

(二)现场审核不符合要求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三)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

(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的单位名称或地址名称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是实际生产地址、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未发生改变的,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供水单位实际生产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行为实施没有可能或必要的;

(四)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五)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单位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供水单位类别、许可证编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证样式见卫生许可证样张格式(附件8)。

卫生许可证应当采用统一编号,格式见附件8。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顺延4年,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批准日期分别为准予变更、补发日期。延续、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应当分别在批准日期后打印“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下列用语的含义:

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城市集中式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给人们直接饮用的水。

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生产生活饮用水的单位。

集中式供水单位(经营)是指对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经过贮存、消毒处理后,通过输配水管网向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进行供水的单位。

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经营)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的生活饮用水,通过自有输配水管网向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进行供水的单位。

分质供水单位是指负责管道直饮水系统的管理,日常供水运行,维护,水质检验、滤料更换,清洗消毒,经营等工作的单位。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首次申请)

2.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延续申请)

3.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变更申请)

4.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补发申请)

5.江苏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注销申请)

6.《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表》

7.《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表》

8.卫生许可证(样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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