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50号)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5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3 09:38:35  来源:江苏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3702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发布单位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苏卫监督〔2007〕50号
发布日期 2007-08-06 生效日期 2007-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厅卫生监督处联系。   附件: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凡我省境内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并在许可范围内的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的公共场所的范围,按国家规定确定。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的申报受理、现场审核工作和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拟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式两份):
 
  (一)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总体平面图和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布局及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五)卫生设备和消毒、检验设备清单;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书;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八)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等)。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七、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不受理卫生许可申请,都应当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分类制作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表》(见附件),符合规定要求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延长许可期限的,从其规定。
 
  九、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卫生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申请人凭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领取人身份证件,到原受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规定为准。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申请延续未获批准或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原卫生许可证无效。
 
  十二、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增加新经营项目的,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新增经营项目的申请;
 
  (二)新增经营项目的布局平面图;
 
  (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
 
  (四)卫生许可证原件。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要求,对新增经营项目进行现场审核。经审核具备条件的,重新发放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十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经营地点、经营环境和经营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核准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发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十四、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迁移地点、另设分支机构或新建、改建、扩建经营场所的,都应按照本程序的规定,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十五、卫生许可证遗失后,应及时在当地报刊刊登遗失启事,并持刊登有遗失启事的报刊,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
 
  十六、本程序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1)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6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