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潍政办字〔2009〕162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潍政办字〔2009〕16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1-12 13:29:27  来源: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1679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山东省发改委、山东省粮食局《关于贯彻国粮电〔2007〕21号文件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紧急通知》(鲁粮机字〔2007〕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标准公布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潍政办字〔2009〕162号
发布日期 2009-08-3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山东省发改委、山东省粮食局《关于贯彻国粮电〔2007〕21号文件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紧急通知》(鲁粮机字〔2007〕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标准公布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落实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
 
  国家规定从事粮食(含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定和落实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必要性,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执行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标准,规范粮食经营者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确保粮食安全。
 
  二、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一)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
 
  1.粮食收购企业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
 
  2.粮食销售企业,包括贸易型批发企业与粮油供应站、连锁超市等零售商(下同),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
 
  3.粮食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二)异常情况下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1.粮食收购企业。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企业申报仓容量的30%;当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企业申报仓容量的40%。
 
  2.粮食销售企业。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最低库存量按上年平均日销售量的5天核定;当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最高库存量按上年平均日销售量的10天核定。
 
  3.粮食加工企业。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实际加工天数平均日加工量的5天核定;当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最高库存量按上年实际加工天数平均日加工量的10天核定。
 
  4.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三、引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二ΟΟ九年八月三十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95)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2.91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