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在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等备案活动中,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前向省卫生厅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1、食品安全控制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控制水平;
2、增加的食品安全控制指标应当等效引用或者严于相关国家、地方、国际、国外标准的。
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工艺;
(十)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省卫生厅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七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八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十份)及电子版(电子版以光盘提供);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省卫生厅规定的下列材料:
1、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资质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2、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3、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企业标准制定规范制定企业标准的承诺书;
4、企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该企业标准草案的审查意见(原件);
5、生产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供保证利用的新的食品原料为卫生部公告的新的食品原料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的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相关材料;
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乳品等以及其他特别规定食品的企业还应提交其他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规定的相关材料。
企业标准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应逐页加盖企业单位公章,复印件还需注明原件存放处。
第九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除应按照企业标准制定规范要求认真制作外,还应详细说明下列内容:
(一)分篇章表述:
1、制定标准的任务来源及其目的意义;
2、产品的原料要求(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3、产品的生产工艺;
4、食品安全控制指标的试验验证材料(附检验报告)。
(二)企业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
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1、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2、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3、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第十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确定省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厅窗口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受理,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负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办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并同时加盖备案章、骑缝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顺序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编排。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www.ahwst.gov.cn)上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等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但是涉及食品安全相关内容的必须公开),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的;
(四)其他同类企业标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七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省卫生厅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通知该企业并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要求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省卫生厅注销其备案。
省卫生厅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
第十九条 省卫生厅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企业标准,有关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予以注销。
(二)对属于《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企业标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省卫生厅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需重新向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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