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流通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8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流通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8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7-02 14:45:30  来源:国家粮食局  浏览次数:1559
核心提示:为了大力推进粮食市场主体多元化,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25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粮食流通市  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政办发[2004]82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大力推进粮食市场主体多元化,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25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粮食流通市  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范审批程序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须达到10万元以上。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其自有仓库或3年以上有效仓库租赁合同所标明的租借仓库的仓容量不得少于100吨。
 
  3.至少具有1名初级以上技术资格证的检化验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和保管能力。
 
  (二)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具备的条件:
 
  1.年粮食收购量在50吨以上。
 
  2.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须达到3万元以上。
 
  年粮食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符合上述规定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有效身份证明;
 
  2.资信证明;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4.保管和检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书及检化验仪器、设施证明。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对具备条件的,由批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依据国家粮食局、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执行。
 
  二、认真落实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政府对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在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数量须保持其年粮食经营量的5%。当市场粮食短缺粮价暴涨,政府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时,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库存不能超过正常库存粮食的150%。当市场粮食过剩粮价低于生产成本时,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正常库存量。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库存等经营情况,并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库存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各类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要认真履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
 
  三、转变职能,做好对粮食经营者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适应粮食收购市场和收购价格全面放开的新形势,大力培育和发展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支持和鼓励具备一定条件的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粮食收购、销售和经营活动,对各种所有制的粮食经营者要一视同仁,加强服务,促进粮食市场多元主体的形成。
 
  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审核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落实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和最低粮食库存义务,主动配合质监、卫生部门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省政府制定的具体条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促进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无照和违法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违反库存规定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能。对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转换职能,由过去主要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为管理全社会的粮食经营企业;由过去管理国有企业的一般经营活动改为管理市场主体的准入和行为规范;由过去主要采取行政手段管理改为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法制化管理。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统一开放的粮食市场体系。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70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