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照本制度办理。
纪检、监察、人事、审计、信访等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为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履行以下行政复议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之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身份(单位)等证明文件。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记录完毕应由申请人签字。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时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机关申请复议。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受理,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及时向本复议机关的主管和主要领导报告,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二人具体负责案件审理。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制作送交回执。
第八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当立即填写送交回执,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同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作出答复的日期;
(二)答复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四)申请人具体的请求。
书面答复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基本事实、证据、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并附有代为草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逐级上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复议机关主管和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复议决定的作出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本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批准的结案报告,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其署名,并加盖本复议机关印章。
复议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由案件承办人直接送交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送达,复议机构在送达复议决定的同时,务必告知申请人,对不服的复议决定,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第三人的送达,按照对申请人的送达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通过公文发送程序进行,以交发登记时间为发送时间,收文登记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以本单位文件的形式,书面报告不同意见,但不得拒绝执行或消极抵抗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案件主办人员应当在收到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回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自案件受理和案件审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上报省粮食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0]31号规定执行。向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以及行政复议的告知、中止、延期审理、责令受理、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等事项,授权本级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依法处理,相应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加盖“……粮食局行政复议专用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相应行政复议文书中的“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加盖“……粮食局”印章。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