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校外配餐工作,保障学生安全、卫生、健康用餐,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校外配餐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外配餐服务,是指企业接受学校或者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委托,为提供中小学生集体午餐从事食品加工、分送等就餐服务活动。
第三条 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企业和学校共同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学校配餐管理
第四条 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委托中小学校处理校外配餐相关事务。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接受学生监护人委托,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具备配餐资质的中小学校外配餐企业(以下简称配餐企业)。
中小学校选择配餐企业应当成立专项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由中小学校校长、安全管理人员和学生监护人代表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九人,其中学生监护人代表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中小学校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应当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配餐服务合同应当包括配餐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配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终止办法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配餐服务示范合同。
学生监护人根据配餐服务合同向配餐企业缴纳费用。
中小学校应当在自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签配餐服务合同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属学校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为配餐企业提供配餐场所,协助配餐企业做好午餐分发、加热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配餐企业的卫生监督。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校外配餐的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卫生和营养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处理,并向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配餐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具备配餐资质,取得卫生或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配餐企业不得转让或分包中小学配餐业务。
第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按照“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的要求提供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 配餐企业应当到持有卫生许可证而且采购食品有定期送检合格证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凭证。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配餐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六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送达食品质量,食品变质变味的,应当全部收回并销毁。配餐企业不得加工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配送冷荤凉菜食品。
第十七条 配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并将留样食品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时以上,以备追索与查验。
第十八条 配餐企业应当对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投诉及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配餐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配餐企业应当根据中小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并在配送学校公布。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应当保存一个学期。
第二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按时送达配餐。
配餐企业应当预先做好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配餐的紧急情况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向配餐企业缴纳配餐费用后,配餐企业应当向学生监护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第二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配餐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征求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配餐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校外配餐工作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和配餐企业校外配餐服务活动;
(三)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配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校外配餐管理信息共享制度。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配餐企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受移交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八、九条规定,中小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不具有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提供午餐服务的;
(二)不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的;
(三)未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未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采购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收回并销毁变质变味食品、加工隔餐剩余食品、配送冷荤凉菜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记录并保存有关情况,不公布、保存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配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小学校应当与配餐企业终止配餐服务合同,中小学校拒不终止配餐服务合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配餐业务进行转让、分包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配送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四)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