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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深圳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202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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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6-21 10:00:00  来源: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189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发布日期 2007-01-04 生效日期 2007-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修订公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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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
 
    未设置经营台账或者经营台账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之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规模化生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农产品生产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农产品生产认证。通过认证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肉菜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建立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督促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拒不销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告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牌的设置和使用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照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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